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李榮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李榮章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183,933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
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2,290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8
3,93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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