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務 人 張玉鳳
李雯英
一、債務人張玉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陸佰貳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雯英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玉鳳於民國100年01月26日邀同債務人李雯英
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
26日止,利息則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2.686(目前年息為百分之4.056)計算上開借款利率
,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
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民國103年8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繼續
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
五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
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清償全部現欠本金1,710,622元
整外,並應給付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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