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李添花
債 務 人 楊佳翰
劉嘉筠即劉金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
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楊佳翰前於民國91年至95年間,邀同債務人劉嘉
筠即劉金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392,034元整,借款期限及
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
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佳翰自民國103年
9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26,679元及
自民國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6%計算之
利息和自民國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
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劉嘉筠即劉金妹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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