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6號
TTDV,103,訴,106,2015012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方俐懿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士峰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方盛俊(原名方耀輝), 在被告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戶內 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 ),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被告違 反銀行法第8條之1規定,在未取得方盛俊出具授權書之情形 下,讓訴外人即原告之繼母張素娥未得授權,中途解約提領 系爭定期存款,並存入張素娥於被告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張素娥帳戶),侵害原告四分之 一之繼承權;另系爭定期存單辦理中途解約時,方盛俊因病 住院而未親自辦理,惟系爭定期存單之解約單上卻留有方盛 俊之簽名,且該簽名亦非方盛俊之筆跡,顯見被告於系爭定 期存單辦理中途解約有疏失,未善盡查證義務;又系爭定期 存單之解約本金應匯入方盛俊之帳戶內始為合理;況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3、4、7條等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領取50萬元 以上,應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 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其身分並加以記錄,並 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被告僅憑張素娥持有系爭定期存單 正本及約定印鑑,將系爭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並使其得以提領 系爭定期存款,被告之行為,於法有違,亦過於草率,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萬5,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000元。二、被告則以:方盛俊於民國89年5月30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定期 存款,並於系爭定期存單約定事項中約定印鑑,且約定該存 款利息逕存入張素娥帳戶內,嗣張素娥執系爭定期存單正本 及該約定印鑑,於100年4月19日向被告辦理中途解約,雖申 請解約者並非方盛俊本人,惟現行法規並未規定定期存款中 途解約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並參酌財政部84年11月3日台 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張素娥提出之系爭定期存單正本 及該約定印鑑,已可達確認身分之目的,自無須存戶方盛



本人親自辦理,另依據被告公司之規定,只要確認身分、印 鑑及存單為真正即可辦理領款,解約當日被告公司之同仁為 求慎重,有另行撥打張素娥之行動電話,向方盛俊本人確認 就系爭定期存單辦理解約事宜,顯見被告並無疏失,已善盡 查證之義務;又方耀輝雖改名為方盛俊,惟其並未通知被告 變更印鑑,故被告仍依原留約定印鑑辦理,並無違失;且系 爭定期存單自89年起皆由張素娥執約定印鑑及相關文件辦理 續存事宜,其利息亦前經方盛俊同意匯入張素娥帳戶中,故 被告將系爭定期存單之解約本金亦匯入同一帳戶,應屬合理 ,被告依金融業規範處理系爭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並無違誤 ;又定期存款亦為銀行存款之一種,被告於客戶前來銀行提 領存款時,除非有例外規定情形,即應依約定印鑑辦理相關 手續,若每一存款客戶提領存款時均須本人親自辦理始得取 款,並不符合金融業與各存款戶之約定,亦與一般金融業辦 理業務之慣例有違;又方盛俊都是與張素娥一同辦理定存業 務,且系爭定期存單解約金係透過轉帳而非提領現金,因此 並無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方盛俊於被告處存有系爭定期存款金額為250萬元,並於 系爭定期存單約定事項中約定印鑑,且約定該存款利息逕 存入張素娥帳戶,張素娥於100年4月19日,持系爭定期存 單正本及該約定印鑑,向被告辦理中途解約取款,經扣回 部分利息後,所領取之金額為249萬5,363元,於同日全數 存入張素娥帳戶,嗣方盛俊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原告及其弟方信智、兄方寵智、繼母張素娥共 4人之事實,有系爭定期存單、定期存單約定事項、定期 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轉帳收入傳票、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21至24、51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 爭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過程有疏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是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萬5,000元,有無理由?經 查:
1.按銀行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 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同法第8 條之1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 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 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又依銀行法第



8條之1規定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條規 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 銀行,如未能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 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由上開 規定觀之,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及財政部依據銀行法 第8條之1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均無關於 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須由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之規定;是系爭 定期存款於100年4月19日中途解約,雖非原存款人方盛俊 親自前往辦理,而係由張素娥前往辦理,並不違反原告所 稱之上開規定。
2.又系爭定期存單約定事項中既有約定印鑑,該印鑑即為系 爭定期存款人向被告一切往來之憑證;而張素娥方盛俊 之妻,系爭定期存單又約定存款利息逕存入張素娥帳戶, 則張素娥持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之印鑑,向被原告辦 理中途解約,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推知原存款人方 盛俊有概括授與代理權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據此所為之給付,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歸責事由。 原告主張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如非原存款人親自解約 ,須由代理人執原存款人之授權書為之等語,並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張素娥未經方盛俊授權,使用方盛俊之系爭定 期存單正本及該約定印鑑,盜領系爭定期存款等語。惟按 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 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 ,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 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查原告就其主張張素娥盜領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並未 對張素娥就此部分提過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且縱如原告所主張,張 素娥係盜用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印鑑而辦理中途解約 ,亦難認被告有張素娥盜用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印鑑 之認知;則張素娥持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印鑑而辦理 中途解約時,被告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張素娥清償,依 上說明,對原存款人方盛俊已有清償之效力,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歸責事由可言。 4.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4、7條等規定, 未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等語。惟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



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 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7條定有 明文。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以103年11月 19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一、本局洗 錢防制處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庫係於92年8月6日開始建置, 受理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向本局申報客戶達一定金額以 上之交易紀錄,所謂『一定金額』以上交易,係指單筆金 額達100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之現金提、存、匯款或換 鈔等交易(自98年3月18日起改為單筆現金達50萬元以上交 易),惟不包括轉帳支出、存入、匯款或單日累計超過一 定金額以上之交易,亦無各該客戶之所有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等資料,合先敘明。二、囑查特定對象金融帳戶250萬 元之定期存款,於100年4月19日由代交易人提領之申報資 料乙節,經透過本局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庫查詢,並無金融 機構申報該筆交易之紀錄,惟該交易若係轉帳提取或係以 分批提現(每筆金額低於50萬元)方式處理,則不需向本局 申報。」(見本院卷第43頁)。是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謂 「一定金額」以上交易,係指單筆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現 金提、存、匯款或換鈔等交易,惟不包括轉帳支出、存入 、匯款或單日累計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而本件系爭 定期存款金額既係轉帳提取,自無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 義務,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二)從而,被告就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過程並無原告 所指疏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62萬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