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謝池
受監護宣告人 謝秀妹
周志道
關 係 人 田丁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戊○○(女,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戊○○、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母、乙 ○○之外祖母,戊○○、乙○○前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禁字 第6號、91年度禁字第2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二 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1及67號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向本院陳 報戊○○、乙○○之財產清冊,業經准予核備在案。茲因聲 請人、戊○○、乙○○目前均已無工作能力,又需支付戊○ ○、乙○○長期醫療及生活費用,為戊○○、乙○○之利益 計,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戊○○、乙○○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利戊○○、乙○○之照護事宜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 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 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監護 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戶籍 謄本、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
東縣私立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服務使用者就醫記錄單及親屬系 統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 61及67號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0年度禁字第6號禁 治產宣告事件卷宗、91年度禁字第25號及同年度監字第52號 民事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戊○ ○幼年即罹患先天性智能不足;乙○○自兒童時期即有精神 異常,無自我照顧能力,至今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長 期支出醫療及相關日常生活費用必然所費不貲,往後尚有其 他不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等生活開支,然受監護宣告人戊○ ○、乙○○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支應日 常生活所需,聲請人為支付其二人之日常生活養護及醫療費 用,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衡情應有利於受監護宣告 人戊○○、乙○○。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戊○○、乙○○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 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 後之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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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面 積│公 告 現 值│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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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1,925.00平方公尺│660元/平方公尺│戊○○2分之1│
│ │ │ │乙○○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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