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陳雅慧
被 告 潘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11月28日結婚,惟原 告因不堪屢遭被告毆打且被告拒絕外出工作,遂於85年12月 8日兩造之女潘怡辰出生後與被告分居,迄今已10餘年,為 此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9年11月28日結婚,有個人及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委託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36-37及61-63頁),堪信為真實。四、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係夫妻雙 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故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 應斟酌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已達於 動搖夫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法 繼續營共同生活為斷。故上開規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參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五、原告主張兩造自85年12月8日兩造之女潘怡辰出生後分居, 迄今已10餘年等情,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 院卷第7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遞行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本件經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 調查訪視後,其調查訪視結果略以:社工前往被告家訪視, 發現被告已全身酒味濃厚,並表示因要抒解心情之苦,每天 起床就開始喝酒,一直喝到爛醉如泥才會停止,故已造成其 社會、職業等功能退化,無法工作。社工詢問被告對原告請 求離婚事件之看法,被告無正面回應,表示要詢問在澳洲工 作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離婚調查 訪視評估報告),堪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故兩造間之婚姻既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故 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至於本件原告雖未併予敘明其請求離婚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惟依其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應已 達足資識別本件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程度,而與家事事件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提示、限定審判對象 範圍、凸顯攻擊防禦之目標及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等訴 訟標的所應具有之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機能尚無違背;且 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屬 法官之職責,於原告業已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應不得僅 以原告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由,遽認其起 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