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苗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苗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苗德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 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附表 編號3至8之備註欄誤載為「編號3至8,原應執行有期徒10年 」部分,應予更正),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1號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其中編號1、2、8所示之罪均得 易刑處分;編號3至7、9所示之罪則不得易刑處分。惟受刑 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須 知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 (誤載部分逕予更正)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