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3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
理案號為104 年度易字第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安非他 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 用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8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⑤上開③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 89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7 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 告於103 年7 月17日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 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 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 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 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 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情節、方式,暨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以檳榔攤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 000 元,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1 第30頁),然此等物品本 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