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種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種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所載「並於 民國103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東交 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 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 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本 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暨被告 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