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4年度,54號
TTDM,104,原東交簡,5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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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在臺東縣太麻里鄉○○○○0○ 0號某溫泉會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臺東縣太麻里 鄉○○村○○0○0號之東太陽SPA溫泉會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東66線賓茂1號橋前」之記載 ,補充為「東66線公路賓茂1號橋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 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 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 每公升0.9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 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 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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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