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4年度,52號
TTDM,104,原東交簡,5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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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6時許」之記載,補充為「16 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同日18時22分許」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於同日18時27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南下車道」之記載,更正、補 充為「巷口車道時」。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經王培華報警處理後」之記 載,補充為「。嗣劉進貴逕行逃逸,經王培華報警處理,警 方於同縣市○○○路000巷00號前攔獲後」。 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刑案 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警卷第29、30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警卷第45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3 1頁至3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 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 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 公升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而不 慎與證人王培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於警詢自稱小學肄業不識字 、務農,月入約新臺幣2000至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1頁、第50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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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