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4年度,42號
TTDM,104,原東交簡,42,2015012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離去」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仍於同日 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駕駛小貨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惟念其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駕駛小貨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及犯罪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