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紋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審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記載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 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其 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騎乘重型機車影 響公共危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