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未履 行完成,」之記載補充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未履行完 成,嗣於103年11月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記 載,更正為「臺東基督教醫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關於「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 院檢驗單及」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臺東基督教醫院醫學 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自102年起迄今,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竟猶第3次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 宜輕縱,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 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mg/dL(換算 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因酒精 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與證人蘇泰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需扶養雙親 與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第34頁、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