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8號
TTDM,104,交易,8,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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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正霖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 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長沙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長沙街141 號前臺東縣立體育 場溜冰場旁,準備停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偏駛 準備駛出路面邊線,適後方同向由告訴人張尤美香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 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 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葉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尤美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 回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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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