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3年度,1號
TTDM,103,選訴,1,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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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得茂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得茂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且應於每週五晚上8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認罪,被告年紀 已高,且身體不好,為此,聲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賴得茂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勾串證人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 103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惟考量其犯罪之情節、已坦承相關犯罪事實及本案尚未 審結等客觀情事,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同時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後,應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將來如 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爰准予被告提出 4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 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及命其應於每 週五晚上8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到 ,以資保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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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