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政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尤政凱與林家樑(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推 由尤政凱駕駛向不知情之林春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東縣中 興路與利嘉路口,與林家樑會合,換由林家樑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尤政凱,一同抵達臺東縣海端鄉霧鹿林道9.1 公里處( 衛星定位座標為X:254000,Y: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8.1 公里,應予更正),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晚上11時許之間, 共同以林家樑所有之鏈鋸,將紅檜及牛樟風倒木鋸斷,再合 力將之搬運上前開車輛,載運下山,而竊取紅檜、牛樟木各 3塊得手。嗣於翌(2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 東縣海端鄉初來橋南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 3 塊(重量各為31公斤、18公斤、65公斤,材積合計為0.09立 方公尺,山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3,500元)、紅檜3 塊( 重量各為18公斤、39.5公斤、77公斤,材積合計為0.12立方 公尺,山價總計9,960元),以及林家樑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物,尤政凱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尤政 凱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163頁反面),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政凱固坦承借車與林家樑使用,並與林家樑一同 駕車前往霧鹿林道9.1 公里處,並一起載運牛樟木及紅檜下 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林家樑要竊取林木,伊始終待在車上,林家樑係獨自下車 竊取林木,並搬運上車,伊未參與搬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尤政凱於103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東縣中興路 與利嘉路口,與林家樑會合,再由林家樑駕駛上開車輛,一 同前往臺東縣海端鄉霧鹿林道9.1 公里處,嗣於翌(28)日 凌晨,一同駕車將扣案之牛樟木、紅檜各3 塊(下合稱扣案 林木)載運下山,而經警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警卷第15、16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家樑警詢中 所述相符(警卷第5 頁),並有扣案林木可資為證,已堪認 定。扣案林木均是在霧鹿林道9.1 公里處附近取得,該處為 國有林地乙節,業據共同被告林家樑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牛 樟木、紅檜是在霧鹿林道大約9K左右發現等語(偵卷第16頁 ),並有臺東縣警察查獲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警卷第28頁 )、竊採位置座標示意圖(警卷第27頁)、臺東海端鄉公所 103年4月15日海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東縣海 端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24頁) ,以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可參(警卷第30至32頁),亦堪認 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經朋友介紹認識林家樑約2 個多月, 車輛係伊朋友林春源所有,借伊當上下班交通工具,林家樑 提議要採菇,103年1月27上午,林家樑打電話要伊去臺東市 中興路與利嘉路口找他,他要借車去採菇,伊不放心,遂由 林家樑開車,伊陪同前往,約中午1時至2時,到海端鄉南橫 公路山上產業道路等語(警卷第15、16頁);於偵訊時供稱 :伊載他(林家樑)時,他有拿1 個黑色袋子上山,那個袋 子是在中興路利嘉交界載上車,今天扣到的那些工具都是在 袋子裡面等語(偵卷第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開 車去接林家樑時,看到林家樑帶1 個行李袋等語(本院卷第 165 頁)。又被告遭查獲後,經警在上開車輛中扣如附表所 示之工具,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2、23、25、26 頁)、上開工具之 照片8張(警卷第35、36、40 頁)可資佐證。綜合上情,足 見被告與林家樑相識之時間極短,交情尚淺,且被告於林家 樑向其借車之初,即已知林家樑借車之目的係為了前往山區 採菇,其對將上開車輛轉借林家樑亦有所顧慮,是以其等僅
是泛泛之交,如非有利可圖,被告豈願承擔車輛受損之風險 ,更耗費自身時間、車輛油料等成本,忍受高寒低溫,陪同 交情不深之林家樑深入山區。再者,林家樑攜帶上車之工具 數量甚多,體積龐大,被告於林家樑上車時,亦已看見裝有 上開工具之行李袋及大型黑色塑膠袋各1 個,其觀諸林家樑 所攜之物,亦應足以知悉袋內絕非僅有糧食,袋內工具亦非 僅為用於採菇,而係足供砍伐林木之用,故被告尤政凱知悉 林家樑借車之目的是為進入山區砍取林木,仍提供車輛與林 家樑使用,並攜帶頭燈1 組陪同前往山區,其主觀上顯與林 家樑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伊單純陪同 林家樑上山,不知林家樑上山係為竊取林木,亦不知道林家 樑所攜帶之袋子中為何物,應只有飲料、餅乾等物云云,尚 不可採。
(三)共同被告林家樑雖於偵訊時辯稱:鏈鋸1 臺在現場撿的云云 (偵卷第16頁),但鏈鋸係伐木者之主要工具,且要價不廉 ,殊難想像鏈鋸所有人會將之丟棄山區,使林家樑得以輕易 拾獲,故林家樑此部分所述,要難採信,是扣案犯罪工具均 是林家樑帶往現場使用,應屬明確。扣案之工具中包含頭燈 3組、鏈鋸2臺、粗棉繩1條、手動絞鏈、鋼索夾、滑輪各1組 ,上開頭燈、鏈鋸之數量足供2 人同時使用,而粗棉繩、手 動絞鏈、鋼索夾、滑輪等物,亦屬需由2 人以上合力操作使 用之工具。若林家樑原本即計畫單獨犯案,無需被告分工協 助,應無攜帶上開足供2 人使用之工具到場,徒增自身負擔 之必要。再者,邀同被告尤政凱一同前往犯罪現場,可能提 高林家樑自身犯行被揭發之風險,若非被告對於林家樑本案 犯行有所助益,實難想像林家樑有何邀同被告前往犯罪現場 之動機。此外,扣案牛樟木、紅檜,重量最重者各達65公斤 、77公斤,外型均呈不規則狀,有該牛樟木、紅檜照片為證 (警卷第39、40 頁編號30、31、36、37)。而林家樑於102 年6月28日在監服刑時,身高為178公分、體重僅有63公斤, 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受刑人人相表足參(本院卷第 118 頁),且其於本案發生時之體型仍是偏瘦,不若被告壯碩, 亦有被告尤政凱與林家樑之合照可參(警卷第40頁編號38) 。衡以前述牛樟木、紅檜之重量,以林家樑一己之力,顯難 將之從砍伐地點搬運至停車處,進而裝載上車,顯見林家樑 於搬運扣案林木之過程中,定是由被告予以協助,2 人合力 搬運已明,是被告確有共同搬運扣案林木之行為,應堪肯認 。從而,被告尤政凱於本案中負責提供車輛,並共同搬運扣 案林木,其對於本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行為分擔, 亦堪認定。其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四)共同被告林家樑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是獨自1 人持鏈鋸鋸開 牛樟木、紅檜,再獨自1人徒手搬運上車等語(警卷第5頁) ;另於偵訊時亦辯稱:伊有跟尤政凱說要採香菇,但沒跟他 說要去哪裡,尤政凱不放心伊開車上去,才一起上車,上山 後,尤政凱有下去走走,大部分時間在車內,牛樟木、紅檜 是伊自己搬上車云云(偵卷第16頁),皆為對於被告尤政凱 有利之陳述。然員警查獲被告,依法執行搜索時,同時在被 告所有黑色包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 器各1 個。就此部分,共同被告林家樑於警詢時亦作對被告 有利之陳述,陳稱:前述毒品殘渣袋、吸食器均非尤政凱所 有,而是伊因天黑而誤放在尤政凱之包包內云云(警卷第 9 頁),惟與被告供稱:林家樑向伊稱提包借他放置東西等語 (警卷第16頁),有所不符。足見林家樑有虛捏事實之舉, 並就其等遭查獲之違反森林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 均有意迴護被告尤政凱,且林家樑所述又與前述客觀情狀、 社會常情不合,洵無可信,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另 被告雖辯稱:伊是遭林家樑脅迫,才會一同載運扣案林木下 山云云,然於員警詢問其是否對林家樑之恐嚇行為提告時, 卻又稱:伊現在不想表示意見,怕他會對伊不利,伊想到地 檢署再向檢察官陳述等語(警卷第16頁),但其於偵訊時, 亦未向檢察官表示欲對林家樑恐嚇犯行予以訴追之意,此實 與一般人遭恐嚇時之反應迥異,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就上開竊 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與林家樑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扣案林木均係 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由被告與林家樑在臺東縣海端鄉之林 班地內竊得,扣案林木顯屬森林主產物無誤。被告與林家樑 結夥竊取扣案林木得手後,再由林家樑駕駛被告所提供之前 述車輛,一同將之搬運下山,核被告尤政凱所為,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與林家樑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所持用之鍊鋸,係金屬製品,足供本案盜伐、裁切 林木所用,可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惟因森林法 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斷,不另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林家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平衡, 為圖不法利益,恣意盜珍貴之牛樟木、紅檜,戕害自然環境 ,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係經共同被告林家樑邀約始起 意竊取扣案林木,並負責提供車輛、搬運扣案林木,以及與 林家樑共同載運扣案林木下山等工作,以及經查獲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荖 葉園工作,未婚、女友懷孕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6 頁反 面),以及遭竊之牛樟木、紅檜已由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派員 領回,有卷附之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贓證物品領據1 紙可憑( 警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其贓額之計算,以原 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 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 2 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 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 以下。此外,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 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 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 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 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案遭竊森林主產物牛 樟木及紅檜之山價各為13,500元、9,960 元(市價扣除生產 費用後所得),合計23,460元乙節,有價格查定書2 份、各 林區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 30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3倍即70,38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林家 樑所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頭燈1 組,則為被告所 有(警卷第15頁),均係供被告與林家樑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理,均宣告沒收。至扣案林木雖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 經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派員領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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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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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粗棉繩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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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動絞鏈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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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鋼索夾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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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滑輪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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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鏈鋸工具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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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鏈鋸條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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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鏈鋸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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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鐵撬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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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開山刀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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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鐮刀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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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頭燈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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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頭燈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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