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0號
TTDM,103,訴,130,201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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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明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210、2723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8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數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現行實務上習知查獲安非他命類 毒品,通常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各俗稱安非他命者,統稱 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郭菊芳、尤文虎林偲華。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所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3年8月7日下午2 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 市○○路0段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持有、使 用,並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循線查獲,甲○○ 並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 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頁73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不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因認俱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頁25反面、26、72 反面、124反面),核與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購毒者郭 菊芳(警卷一頁111至123;偵卷二頁175至177)、尤文虎( 警卷一頁142反面至148反面;偵卷一頁47反面至51、54至56 )、林偲華(警卷一頁180反面至185、偵卷一頁80反面至88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頁165至170)、證人郭菊 芳、尤文虎林偲華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一頁127、151、187;偵卷一頁22、58),門號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頁307至309、317至319、325至327 、331至333、339、357至363)、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 頁329、34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18日慈 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頁一375),以及蒐證及 證物照片40張(偵卷一頁10至18;偵卷二頁124至129)在卷 可稽。又證人即購毒者郭菊芳、尤文虎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 慣,有其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警卷一頁131至134 反面、155至175)在卷可佐。
㈡再者,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郭菊芳、尤 文虎、林偲華亦均明知於此,尚難無故杜撰上情入被告重罪 之理,而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 受偽證罪之處罰後,仍就各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 過、地點及金額,均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郭菊芳、尤 文虎、林偲華於警詢、偵訊中所證,俱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 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具營利意圖之理由:
我國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販賣毒品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釋明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 乃合理之推論。又營利意圖乃犯罪之主觀要件事實,除經被 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恆須依賴情況事實間接 推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既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 。而證人郭菊芳、尤文虎林偲華與被告毒品交易時,均有 交付對價而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偲華於警詢 證述:伊與被告電話通聯時,被告有說「會漲價啊水果」、 「妳的水果也是跟之前一樣喔?」,他說的水果指甲基安非 他命,說最近會漲價等語明確(警卷頁182、184),足見其 有將本求利之意灼明。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對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乃屬重罪,知之甚詳,其並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 格之代價販賣予購毒者之理?何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 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賣毒品予證人郭菊芳、尤文虎林偲華 等情在卷(本院卷頁25反面、72反面),益徵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公告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本件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 ,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二所示7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訊(偵卷一頁97至102 )、審理(本院卷頁26、124反面)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本院審酌依被告犯案情節,及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 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7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 法定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論處,尚無情輕法重 而依法酌減其刑之情。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向潘夢 函、王詩慧購買毒品云云(警卷一頁49;偵卷二頁185), 惟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15日函覆在卷可 稽(本院卷頁80)。是被告所辯供出毒品來源,既未經檢警 機關偵查而查獲,從而,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 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 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明知上開情狀,竟仍非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 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販賣毒品之動 機、次數、數量、犯罪所得多寡,暨其自承國小畢業智識程 度、左手掌手筋斷裂,謀職不易,目前無經濟來源,及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5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財物, 共計1萬19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一頁51;偵卷一頁97;本院卷 頁122反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是上開扣



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另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2104公克, 偵卷一頁2),雖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毒品分裝袋1個,俱屬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使用之工具, 然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陳明確 (偵卷一頁97),故應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案件依法處理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論處罪刑,並 諭知上開3包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均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扣案之手提警用頻道無線電1部(偵卷二頁138),雖係被 告所有,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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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 易 方 式 │
│號│毒│ │ │數量及金額│ │
│ │者│ │ │(單位:新│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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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103年6月19日上│郭菊芳位在│甲基安非他│郭菊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 │菊│午8時許。 │臺東縣東河│命1包、約 │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976│
│ │芳│ │鄉都蘭村郡│0.5公克、1│845420行動電話聯絡後,郭菊
│ │ │ │界37號住處│500元(郭 │芳將1000元放置於左揭地點,│
│ │ │ │外廁所架上│菊芳尚欠50│甲○○再至左揭地點,放置左│
│ │ │ │。 │0元)。 │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並取走│
│ │ │ │ │ │上開1000元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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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103年7月3日下 │同上。 │甲基安非他│郭菊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菊│午4時許。 │ │命1包、約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9│
│ │芳│ │ │0.6公克、2│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郭│
│ │ │ │ │000元(郭 │菊芳將1700元放置於左揭地點│




│ │ │ │ │菊芳尚欠30│,甲○○再至左揭地點,放置│
│ │ │ │ │0元)。 │左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並取│
│ │ │ │ │ │走上開1700元而完成交易。 │
├─┼─┼───────┼─────┼─────┼─────────────┤
│3 │郭│103年7月30日凌│同上。 │甲基安非他│郭菊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 │菊│晨1時許。 │ │命1包、約 │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976│
│ │芳│ │ │0.2公克、7│845420行動電話聯絡後,郭菊
│ │ │ │ │00元(原起│芳將700元放置於左揭地點, │
│ │ │ │ │訴書附表編│甲○○再至左揭地點,放置左│
│ │ │ │ │號3,誤植 │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並取走│
│ │ │ │ │500元,經 │上開7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檢察官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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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尤│103年6月23日下│臺東縣卑南│甲基安非他│尤文虎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 │文│午2時許。 │鄉太平村全│命1包、約 │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976│
│ │虎│ │家便利超商│0.6公克,2│845420行動電話門號後,尤文│
│ │ │ │前。 │500元。 │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
│ │ │ │ │ │金額與被告,被告再將左揭數│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尤文│
│ │ │ │ │ │虎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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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103年6月15日下│被告位於臺│甲基安非他│林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 │偲│午6時許。 │東市中華路│命1包、約 │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976│
│ │華│ │2段麥當勞 │0.2公克,1│845420行動電話門號後,林偲│
│ │ │ │旁租屋處。│000元。 │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
│ │ │ │ │ │金額與被告,被告再將左揭數│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偲│
│ │ │ │ │ │華而完成交易。 │
├─┼─┼───────┼─────┼─────┼─────────────┤
│6 │林│103年6月18日晚│同上。 │甲基安非他│林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 │偲│上11時40分許。│ │命1包、約1│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976│
│ │華│ │ │公克,2500│845420行動電話門號後,林偲│
│ │ │ │ │元。 │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
│ │ │ │ │ │金額與被告,被告再將左揭數│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偲│
│ │ │ │ │ │華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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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103年6月26日上│同上。 │甲基安非他│林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 │偲│午10時47分許。│ │命1包、約1│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976│




│ │華│ │ │公克,2500│845420行動電話門號後,林偲│
│ │ │ │ │元。 │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
│ │ │ │ │ │金額與被告,被告再將左揭數│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偲│
│ │ │ │ │ │華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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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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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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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八四五四二│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八四五四二│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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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八四五四二│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八四五四二│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八四五四二│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八四五四二│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八四五四二│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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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