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9號
TTDM,103,訴,129,201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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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仁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226、2517、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仁綺犯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十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肆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個、杓子(分裝器)貳支、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為○○○○○○○○○○號、○○○○○○○○○○號之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孫仁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 ,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使用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 支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時間、地點,以 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國慶張貴禧、陳志宏、曾曉光、陳彥廷、吳東昇、陳㯴 富、林順來、張育誠、林昌毅等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十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十一所示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曹 永坤。
二、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對孫仁綺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7 月28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孫仁綺上址住所 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 支(廠牌各為A World及Anycall ,其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電子秤1個、杓子(分裝器)2支、帳冊1 本等物,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大武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扣案物品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 ,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均非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國慶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國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60頁)、 偵訊(偵卷三第9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7、227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一第7至8、45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劉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國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三第99頁)及 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7、22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 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0、47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國慶持用門號000000 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國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60至61頁 )、偵訊(偵卷三第9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7 頁 、第227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慶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1至12、47至48頁),並有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國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61頁)、 偵訊(偵卷三第9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 、第227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慶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2至13、48頁),並有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 面至第112頁)。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國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62頁)、 偵訊(偵卷三第9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7 頁、第 227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4至15、49頁),並有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與劉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國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38頁、第227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國慶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5至17、50至51頁),並有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國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63頁)、 偵訊(偵卷三第9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8 頁、第 227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0、50至51頁),並有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與劉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 。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國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三第99頁)及 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8頁、第227頁背面)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3 、51至52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國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頁背面)。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國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60頁)、 偵訊(偵卷三第9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 、227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5至27、52至53頁),並有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 ㈩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劉國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38頁背面、第228頁),核與證人劉國慶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7至28、53頁),並有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國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三第100 頁) 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228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 28至29、53至5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 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國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第228 頁),核與證人劉國慶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9至30、54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國慶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國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63至64頁 )、偵訊(偵卷三第9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9、 228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卷一第31至32、54至55頁),並有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與劉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國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64頁)、 偵訊(偵卷三第9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9、228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一第32至33、55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劉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二、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貴禧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貴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7、228 頁),核與證人張貴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3至24、28頁,他卷一第71至72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貴禧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4頁)。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貴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15、18頁 )、偵訊(偵卷三第64至6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7 頁背面、第228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貴禧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4至25頁,他卷一第72 至73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貴禧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4 頁)。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貴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16、18頁 )、偵訊(偵卷三第6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7頁背 面至第58頁、第228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貴禧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5、28頁,他卷一 第73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貴禧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4 頁)。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貴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8頁、第228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貴禧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6、28頁,他卷一第73至74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貴禧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4頁) 。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貴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18頁)、 偵訊(偵卷三第6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8頁、第22 8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貴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7至28頁,他卷一第74至75頁),並 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貴禧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4頁)。三、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志宏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志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41至42頁 )、偵訊(偵卷三第6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9 頁 背面、第228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宏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81至82頁,他卷一第99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宏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 。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志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42至43頁 )、偵訊(偵卷三第6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9 頁 背面、第228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宏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82頁,他卷一第101 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宏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志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43至44頁 )、偵訊(偵卷三第6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9 頁 背面、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宏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 頁,他卷一第101至102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與陳志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
四、附表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曉光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曾曉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38頁)、 偵訊(偵卷三第59至6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0 、 229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曉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第172至173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曉光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曾曉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39頁)、 偵訊(偵卷三第6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0、229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曉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一第157頁背面、第173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與曾曉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曾曉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39至40頁 )、偵訊(偵卷三第6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0 、 229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曉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58、17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與曾曉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曾曉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40頁)、 偵訊(偵卷三第6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0、229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曉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一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第175 頁),並有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曉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曾曉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41頁)、 偵訊(偵卷三第6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 、第229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曉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59、175至176 頁),並有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曉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號、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
五、附表五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彥廷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彥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3至4、14 頁)、偵訊(偵卷三第6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8頁 背面、第229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33、40頁,他卷一第217至218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彥廷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彥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4至5、14 頁)、偵訊(偵卷三第6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8頁 背面、第229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33至34、40頁,他卷一第 218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彥廷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彥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6 、14頁 )、偵訊(偵卷三第6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8頁背 面至第59頁、第229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廷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34至35、40頁,他 卷一第218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陳彥廷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2頁)。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彥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6至7、14 頁)、偵訊(偵卷三第6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9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一第35、40頁,他卷一第219 頁),並有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彥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彥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11至12、 14頁)、偵訊(偵卷三第64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38至39頁,他卷一第219 頁),並 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彥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六、附表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東昇部分
被告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東昇吳東昇自被告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現金不 足要求賒欠,被告至今仍未收受販賣毒品價額2000元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19至20頁)、偵訊(偵卷 三第6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229頁背 面至230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東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4至45頁,他卷一第231、229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彥廷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之1) 。
七、附表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㯴富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㯴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三第59頁)及 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1、23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㯴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40至241、 248至249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㯴富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3頁)。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㯴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37頁)、 偵訊(偵卷三第5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1、230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㯴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一第237至238、250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 00000 號與陳㯴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八、附表八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順來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順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 1 頁、第142頁背面、第23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順來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54至255、267 至268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順來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5頁)。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順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33至34頁 )、偵訊(偵卷三第5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1 頁 背面、第230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順來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55至256、268 頁),並有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順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順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34至35頁 )、偵訊(偵卷三第5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1 頁 背面、第230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順來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56至257、268至269頁),並 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順來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順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35至36頁 )、偵訊(偵卷三第5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1 頁 背面、第230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順來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57至258、269 頁),並有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順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九、附表九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育誠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育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32至33頁 )、偵訊(偵卷三第5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1 頁 背面、第230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誠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5 、15頁),並有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育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十、附表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昌毅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昌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65至66頁 )、偵訊(偵卷三第9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2 頁 、第230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昌毅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11之2至第11之3、11之12至11 之13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昌毅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8頁背面)。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昌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66至67頁 )、偵訊(偵卷三第9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2 頁 、第230頁 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昌毅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11之3至第11之5、11之13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昌毅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 )。
十一、附表十一轉讓禁藥予曹永坤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曹 永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64至65頁)、 偵訊(偵卷三第9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2 頁、第 230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永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他卷一第180頁背面至第181、194 頁),並有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曹永坤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曹 永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65頁)、偵訊 (偵卷三第9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第 230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永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他卷一第181、196至197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及曹永坤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十二、此外復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 3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2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67號 、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8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07號、 103年度聲監字第23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 書(偵卷三第102至109頁,警卷二第96至101 頁,警卷一 第48至53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27號搜索票、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扣押現場照片(警卷二第87至95頁)等件,及扣案之電子 秤1個、杓子(分裝器)2支、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卡1 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十三、末查,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 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 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向其買受毒品 之劉國慶張貴禧、陳志宏、曾曉光、陳彥廷、吳東昇、 陳㯴富、林順來、張育誠、林昌毅等人並無親屬關係,如 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 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 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 則,自堪信被告為前開販賣海洛因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 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十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十五、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其附表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認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 讓、施用,且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 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十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



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所為上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輕 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為使販賣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販賣毒 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 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 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 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13至14、附表 二編號2至3、5 、附表三至七、附表八編號2至4、附表九至 十所示各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上開各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遍查 全卷結果,查無檢警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之警詢或偵訊 筆錄,是被告於偵訊階段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答辯之機會,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應從 寬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得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10(警卷二第62至63頁,偵卷三 第98至99、100 頁)、附表二編號1、4(警卷一第14至15、 16至17頁)、附表八編號1 (警卷二第33頁,偵卷三第59頁 )犯行部分,均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訊 問後,仍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即無法依上 開規定減刑。
㈣另就附表十一即轉讓禁藥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無 法據此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㈤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姑」,惟檢警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 販賣毒品之正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日 東檢玉玄字第19762號函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3年12 月1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 03年12月4 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本有不該,惟念其各次販 賣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 節輕微,且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羈押前與母親一同經營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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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