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19號
TTDM,103,聲,619,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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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升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維升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維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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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