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96號
TTDM,103,易,39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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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3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曹永坤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5年12月26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8月、7月,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執行完 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臺 東市○○路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 未經警扣案),用打火機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現場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永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永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 正反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 、21、22、45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移送機關搜索 筆錄、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25日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參偵卷第10、12至14、17、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 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 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參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起 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分級列管公告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曹永坤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 定,並於99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曹永坤前經觀察、勒戒之機 會,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 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實有不該,再 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 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學歷高中夜校畢業,職業吊車司機,有聯結車 駕照,經濟狀況月入2萬3千元許、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雖辯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孫仁綺」者,然經檢察署 104年1月8日東檢玉玄103毒偵320字第287號函復:「孫仁綺 」前經該署偵辦後已提起公訴,並未因被告曹永坤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明確(參本院卷第16頁),從 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至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供述係「孫仁綺 」請伊施用之器具,未經警扣案,且該玻璃球價值尚低,一 般實務上用畢即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參偵卷第 6 正反頁),衡諸社會通常事理,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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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