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晚上11時 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把,竊取林 峻毅所有車牌號碼為5998-B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 後離開現場,並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謝文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30 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三峽加油站,持其於桃園縣楊梅市大成路某 書局購買之玩具千元鈔票10張,向加油站員工張津維佯稱欲 以千元鈔票換小額百元及五百元鈔票,張津維因而陷於錯誤 ,將新臺幣4,000元之百元鈔票交予謝文書,謝文書得手後 將10張玩具千元鈔票交予張津維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 逸,使張津維因此受有損害。嗣林峻毅、張津維分覺遭竊及 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毅、張津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峻毅、張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三峽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車號0000-00、V6-2388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之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 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 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元以 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刑法修正前之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 10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躲避查緝,竟持把手竊取他人之車牌並懸掛於其所管 領之自小客車上,另為貪圖小利,而持玩具鈔票向加油站員 工行騙,其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其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且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大,學 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車牌之扳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 詐騙之玩具鈔票,因已交付被害人,為被害人所有之物,尚 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 但書。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