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昱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9 月間某日16時許,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段新斑鳩產業 道路2公里處(座標X:257091,Y:0000000,非林班地),徒 手竊取牛樟木殘材2塊(材積總計為0.02立方公尺,重量約為 26 公斤)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經營位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000號之雙子星檳榔攤內。嗣於103年5月1日,經警在 上址檳榔攤,因另案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揭牛樟木殘材 2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王昱 愷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7頁),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昱愷否認有竊取牛樟木殘材2 塊之犯行,辯稱: 上揭牛樟木殘材2 塊均是伊朋友綽號「黑馬」之男子所寄放 ,而非伊所竊得云云。
二、經查:
(一)就被告取得上揭牛樟木之經過,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查扣 之牛樟木殘材2 塊,是伊於102年9月間某日16時許,在初鹿 山區「巴蘭遺址」路旁撿來的,是伊要觀賞用的等語明確( 警卷第3 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撿到牛樟木的地點是巴 蘭遺址,伊當時住在距離前述地點約20至30公尺處之民宿, 所以伊就1次抱1塊牛樟木回民宿等語明確(偵卷第4 頁)。(二)被告於103年5月1 日經警查獲時,係主動坦承牛樟木為其所
有,並立即帶同承辦員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 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人員,前往取 得牛樟木殘材之地點,進行指認、拍照,並定位測量等節, 亦經證人即臺東林管處技術士林建志於偵訊時證稱:伊接獲 警方通知,前往現場測量,王昱愷有指出1 個位置供伊進行 衛星定位等語明確(偵卷第36頁);以及證人即員警麥明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查獲時,有問王昱愷牛樟木是誰 的,王昱愷也說是他自己的,他自己陳述是在初鹿新斑鳩的 巴蘭遺址撿拾的,小隊長有會同林務局,帶王昱愷過去其所 指稱取得牛樟木之地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頁),復有臺 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星座標位置 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56至18、20 至22頁;偵卷第32頁),及牛樟木殘材2塊扣案為證。(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非於受強 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況下所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警詢筆錄記載沒有錯誤,是出於伊自由意思表示,警 詢過程中,警察沒有施以強暴、脅迫刑求、利誘或其他不正 方法等語明確(偵卷第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對 於偵訊筆錄沒有意見,檢察官沒有對伊施強暴、脅迫,或以 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伊,伊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勘驗偵 訊光碟之必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上揭牛樟木殘材是友人「黑馬」所寄放,然其 始終無法說明「黑馬」之真實姓名、年籍,足認縱使確有其 人,被告與「黑馬」亦非熟識,應無迴護「黑馬」之動機, 故上揭牛樟木若真是被告受寄代藏,其遭查獲時,僅需據實 陳述已足,實無虛捏事實,反入己於罪之必要,是被告嗣後 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尚難採信。綜上,被告 於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就取得上開 牛樟木殘材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供述詳盡,核與前揭證 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相符,並有扣案之牛樟木可資佐證,足 堪採信。從而,上揭牛樟木殘材2 塊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 竊得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牛樟木屬珍貴林木,為一般人所皆知,而被告於警詢時亦 供承:上揭牛樟木是伊要觀賞用的等語(警卷第3 頁),顯 見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牛樟木殘材具有財產價值,應非遭人 棄置之無主物,其未查證上揭牛樟木殘材係何人所有,即將 之取回家中藏放,自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無疑。
(五)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上開竊盜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竊取上揭牛樟木之地點,業經被告會同警員、臺東林管 區技術士到場,以衛星定位測量其座標,該座標點非屬林務 局列管之林班地,上揭牛樟木亦非屬漂流木,均經證人林建 志於偵訊時,證述詳盡(偵卷第36、37頁);再依卷內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上揭牛樟木是被告在森林中所竊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在不詳國有林班地取得上揭牛樟木,係犯森林法第50條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容有誤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99年 度審簡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0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牛樟木為國有或他人所有之物,仍因一時 貪念,恣意竊取之,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其原於偵查中自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兼衡酌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檳榔攤為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牛樟 木殘材2 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應發還被害人,尚 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6 包、大麻2包、大麻菸1 支、電子磅秤1臺、毒品吸食器2 組、塑膠分勺器1支、空夾 鏈袋18只,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
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