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2號
TTDM,103,易,262,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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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成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成無罪。
理 由
一、林華成林原德林原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父,二人於民國102年間,同住於臺東縣卑南鄉○ ○村○○00號(下稱泰安57號),林原德並在上開處所之舊 豬寮,飼養黑色白頸毛之高山犬(下稱高山犬)。緣林華成林正德為舊識,林華成於102年11月5日,委託林正德修理 發電機,並邀約林正德前往泰安57號採摘蔬菜,林正德與林 華成同行至泰安57號後,林華成先行前往菜園處理事宜,惟 高山犬因不詳原因跑出飼養之舊豬寮外,經林正德見狀呼喊 後,由林華成將高山犬帶走處理,詎林華成明知高山犬已有 攻擊他人之情形,應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管束,以免 在場之人再遭該犬隻追咬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高山犬施以適當管束,致 高山犬再行跑出飼養處外,奔向林正德處,咬傷林正德之右 前臂,致林正德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林正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華成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林華成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原德之供述、證人杜清輝、李美 齡於偵查中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情況之照片8張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本案案發當天中午12時至1時許,伊找林正德修發電機,但 因林正德無法修理,林正德才介紹伊至黃文貴那邊,伊與林 正德至黃文貴那邊後,沒多久,伊就和林正德各自離開,伊 回家後約是下午1時許,就去睡午覺,後來有一個杜姓工人 叫伊起來,伊才發現林正德手流血了;咬傷林正德的高山犬 是伊的兒子林原德在飼養,平常伊沒有在照顧,伊當天沒有 邀林正德到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正面)。經查 :
(一)告訴人林正德與被告林華成二人,於102年11月5日下午2時 許,一同前往黃文貴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巷 00號工作場所,送修被告之發電機;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 告訴人於泰安57號,遭被告之子林原德所飼養之高山犬咬傷 ,而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 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44頁),核與證人杜 清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0、71頁,本院 卷第51頁反面、52頁)、證人黃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90、91頁)情節相符,且有馬 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情況之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7至21、24頁),並為被告林華成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8頁 正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 案案發前,係林華成邀請伊至泰安57號,說要剪一些菜給伊 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 )。又證人李美齡於偵查中證稱泰安57號平日大門都有上鎖 等語(見偵卷第69頁);且證人杜清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泰安57號平常外面的鐵門都會上鎖,一般外人除非攀爬圍 牆才能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正面)。再衡 酌本案案發當日,被告係委託告訴人送修發電機,而與告訴 人碰面等情以觀,依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應係受被告之邀 約,而前往泰安57號。
(三)被告是否具有防止高山犬無故侵害他人義務之認定: 1.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須居於保 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次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 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 、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原德於偵查中供稱:高山犬是伊養的,伊 的父親林華成就伊養狗的相關情況,應該不知道,也沒在過 問;伊的父親不會帶高山犬出去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0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咬傷林正德的高山犬,是伊的兒 子林原德在飼養等語相符。故難認被告係高山犬之飼主或實 際管領高山犬之人。
3.證人林正德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高山犬咬的時候,林 華成人在豬舍裡,因為高山犬在咬伊之前,就跑出來把小狗 咬死,當時林華成在菜園裡,伊就喊叫林華成林華成才從 菜園出來,並將高山犬拉回豬舍裡面;後來林華成人在豬舍 裡面,高山犬又跑出來,衝到伊面前直接往上撲,要咬伊的 脖子(指右後頸狀),伊用右手擋,就咬到伊右手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正面)。然證人林原德於偵查中供 稱:本案案發當天,伊家沒有另一隻小狗被高山犬咬死等語 (見偵卷第14頁);另證人杜清輝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



本案案發當天有無小狗被高山犬咬死等語(見偵卷第7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林正德被咬時,伊有拿衛生 紙、毛巾幫忙止血,止血以後,伊有喊叫阿伯(林華成), 林華成再從他的房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 以,尚難認高山犬咬傷告訴人林正德前,有衝出豬舍外咬傷 小狗,亦難認被告於高山犬咬傷告訴人前,有將高山犬帶回 豬舍,而將高山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4.至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曾邀約告訴人林正德至泰安57號, 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單純邀約行為,乃屬一般社會容許風 險之活動,被告並未有升高高山犬咬人風險之積極前行為, 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對咬傷告訴人之高山犬,有管領事實而有 注意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件 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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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