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2號
TTDM,103,易,142,2015012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5
號、102年度偵字第2606號、102年度偵字第2607號、102年度偵
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金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鄭美惠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 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該機車, 並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非鄭美惠所有之已使用刮鬍刀2支, 經對前揭刮鬍刀進行採證、檢體送鑑後,發現該刮鬍刀上所 採得之斑跡棉棒,DNA(去氧核醣核酸,下同)與蘇金財之D 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前,徒手竊取侍美英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0 分許,為警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金華路口,尋獲該機車 ,並在機車腳踏板上發現非侍美英所有之安全帽與吸管,經 對前揭安全帽、吸管進行採證、檢體送鑑後,發現該吸管上 所採得之斑跡棉棒,DNA與蘇金財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 查獲上情。
㈢於101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前,徒手竊取林王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輕 型機車[警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 正興街口,尋獲該機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非屬林王羌 所有之安全帽,經對該安全帽進行採證、檢體送鑑後,發現 所採得之斑跡棉棒,DNA與蘇金財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 查獲上情。
㈣於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南市○○街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陳俊卿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2月2日上午9時許,為



警在臺南市北區富北街巷內,尋獲該機車,並在機車籃內發 現非陳俊卿所有之安全帽,經對該安全帽進行採證、檢體送 鑑後,發現所採得之斑跡棉棒,DNA與蘇金財之DNA-STR型別 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㈤於10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徒手竊取鍾佩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許 ,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旁機車 停車格,尋獲該機車,並在機車前置物箱內與腳踏墊上發現 非鍾佩諭所有之毛巾、安全帽,經對前揭毛巾、安全帽進行 採證、檢體送鑑後,發現所採得之斑跡棉棒,DNA與蘇金財 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㈥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徒手竊取王麗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輕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 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尋獲該機車 ,且在機車上發現非王麗玉所有之安全帽,並對該安全帽進 行採證、檢體送鑑後,發現所採得之斑跡棉棒,DNA與蘇金 財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㈦於102年4月12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華南街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圍牆旁,竊取蔡旻真所使用、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警詢價值約8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 ○○區○○0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並在機車上發現 非蔡旻真食畢之蜜餞渣,經對機車把手、蔡旻真留於車上之 帽子進行採證、檢體送鑑後,發現蜜餞渣、機車把手及帽子 上所採得之斑跡棉棒,DNA與蘇金財之DNA-STR型別相符,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頁77),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問題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金財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頁 40反面、41),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惠(警卷一頁1、2; 偵卷一頁35反面、36)、侍美英(警卷一頁3、4;偵卷一頁 35反面、36)、林王羌(警卷一頁5至8;偵卷一頁35反面、 36)、陳俊卿(警卷一頁9、10;偵卷一頁35反面、36)、 鍾佩諭(警卷三頁4、5)、王麗玉(警卷一頁5、6;偵卷一 頁35反面、36)、蔡旻真(警卷一頁5、6;偵卷一頁35反面 、36)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印證相符,復有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一頁16、17、19、20;警卷二頁23; 警卷三頁17)、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一頁18)、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卷一頁21至24;警卷三頁17反面)、勘察採 證同意書(警卷一頁25至28、55;警卷二頁21;警卷三頁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警卷一頁29、3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含 證物清單,警卷一頁32、33、44、45、57、64;警卷二頁13 、22;警卷三頁11、12反面;警卷四頁9、14)、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01年12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警卷一頁46、4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8日南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卷一頁58、59)、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警卷一頁65、6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南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卷二頁9正、反面)、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警卷二頁31)、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02年3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警卷三頁6正、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8日南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卷四頁6正、反面)、機 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頁118、120至124、126)各1份, 及勘察採證照片65張(警卷一頁39至43、51至53、60至63、 67至69;警卷二頁14至19;警卷三頁13至16;警卷四頁10至 12)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 序,行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復 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遭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其於 101年9月17日甫假釋出監,竟於1個月內(同年10月11日) 再犯事實欄一㈠之竊盜案件(本院卷頁160),顯見其漠視 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仍難悔改,惡性較重;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其年 份屬83年至91年間中古車,且業經被害人鄭美惠等人領回( 警卷一頁21至24;警卷三頁17反面),所受實質損害已有減 輕;復以被害人林王羌於電話聯絡時表示:伊車子找到了, 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一頁47),被害人侍美英、鄭美惠、 蔡旻真鍾佩諭與王麗玉則均表示:被告量刑由法院決定等 語(本院卷一頁48至52、142);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職 業為遊覽車鈑金工、月入約2萬多元、單身無須扶養任何人 (本院卷二頁45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 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之7罪均為得易刑處分之罪,因不 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號│ │ │
├─┼─────┼────────────────────┤
│1 │事實欄一㈠│蘇金財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蘇金財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蘇金財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㈣│蘇金財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㈤│蘇金財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㈥│蘇金財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欄一㈦│蘇金財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