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光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光霽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光霽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按 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方法向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支付損害賠償,和解筆錄 之內容:「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90元整,給 付方法為:分47期,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各於 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1,000元整,最後一期給付1,290元整,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該案業已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先後於102年5月27日、同年 6 月21日分別繳款2,000元及7,000元,其後即未按期履行, 顯已違背判決所示之給付方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 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 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 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
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嗣受刑人上訴,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 字第3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且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按 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方法(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47,290元, 分47期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各於每月25日前 給付告訴人1,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29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後於102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該案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僅於102年5月27日、同年6 月21日,各支付 告訴人2,000元及7,000元,共計9,000 元,此後即未再如期 履行緩刑負擔等情,有臺東農場103年12月2日東農產字第00 00000000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為憑(見執聲卷第5、7 頁;本院卷第9頁)。基此,足認 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之負擔,是受刑人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二)前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為求保障告 訴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為受刑人負條件緩刑 之諭知,且所宣告之緩刑負擔,即為受刑人與告訴人於本院 民事簡易庭和解成立之內容,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前述和解 內容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 ,且履行期間將近4年,可分47期給付,每期給付金額為1,0 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1,290 元,受刑人各期所須負擔 之金額尚屬非鉅,前揭判決顯係認受刑人有給付之可能,始 以此為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獲緩刑宣告之 利益後,竟於首期即有遲延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 迄至103年12月25日止,亦僅給付9,000元,總計還款數額僅 占全數應償還金額約2 成,比例不高。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一再陳稱:伊沒有錢履行緩刑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顯見其全無還款之誠意。綜據前情,倘認告訴人無法 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 眾法律情感,是其違背誠信,徒以經濟困難為詞,未遵期履 行緩刑之負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 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