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39號
TTDM,103,原訴,39,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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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智和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陳孟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智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陳孟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陽智和陳孟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5號),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其等二人涉犯傷害致死 罪嫌疑重大,被告陽智和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被告陳孟憲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在 案。
二、茲因被告陽智和陳孟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陽智和雖以:伊的腳裡面有鋼釘,需要開刀取出,希 望能交保等語;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則以:陳孟憲從羈押庭一 直到準備程序都是認罪,且陳孟憲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無 勾串證人之虞,希望陳孟憲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邱 聰安律師則以:陽智和聲請傳喚之證人都是同案被告,為敵 性證人,不致有串證之虞等語;辯護人李泰宏律師則以:被 害人之友人在現場模擬時,明確指證打人者為侯銘玹,然侯 銘玹卻在外逍遙,不符公平原則等語。經本院綜合卷內客觀 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陽智和陳孟憲就所涉共同傷害致死 犯嫌均屬重大。再被告陽智和否認上開犯行,且被告陽智和 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又被告陽 智和、陳孟憲所涉傷害致死罪,均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如經定罪,可預期將會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



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處罰已有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及執行之冒險誘因,亦隨之升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 ,被告二人極有可能因此妨礙審判、執行之進行,以逃避刑 責,亦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故被告陽智和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被告陳孟憲仍有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是本院斟酌審理之進度及調查證據之需要,認被告陽智和陳孟憲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 押2月,被告陽智和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二人及其等 辯護人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 被告二人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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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