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25號
TTDM,103,原訴,25,201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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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華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華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三九八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潘振華被訴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潘振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管制之 禁藥,不得擅自販賣、轉讓,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潘振華於附表編號3-5 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 正,以下均同)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有胡怡樺、簡 政德、林美娟等3 人以附表所示電話,撥打潘振華上開行動 電話或傳送簡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潘振華即於附表編號3- 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怡樺簡政德林美娟等3 人,共計 3 次。
潘振華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時間、地點,因林婉如當面向 潘振華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潘振華乃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婉如,共計2 次。
二、嗣因司法警察對潘振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37頁),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附表編號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怡樺): ㈠訊據被告雖承認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交予胡怡樺施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與胡怡樺各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購得後就拿到臺東縣關山鎮秀小吃店營業場所後方胡怡樺住處與其一起施用,伊沒有將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胡怡樺,伊與胡怡樺於民國103 年2 月19 -20 日間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欠一」、「欠二」、「還要 三」、「哥,五」等內容係胡怡樺向伊借錢,也拜託伊幫忙 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2 第115 頁、第120 頁背面- 第121頁)。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憶秀小 吃部後之胡怡樺住處,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販賣予胡怡樺,並當場收取對價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 胡怡樺①於警詢證稱:「我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綽號華哥之 男子,以500 元至1000元購得,每次數量一點點都是被告親 自把毒品放在我吸食器內。」、「(簡訊內容各意指何事?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話。(妳是何時有向被告購買 過毒品?)我是在103 年2 月21日晚間7 時許被告自己跑來 憶秀店裡找我,拿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放在我吸食器內給我 。(妳是否有拿給被告?)我當場有拿1000元給被告。」( 警卷第332 頁、第335 頁)。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通 常都拿安非他命至何處與妳交易?)都是直接持安非他命到 我關山鎮工作的卡拉OK,將安非他命放入我的吸食器內,我 再將現金直接交給他,每次都是他本人直接交易。(提示10 3 年2 月19日晚上7 時50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 )當天我是要跟他約交易毒品,但2 月19日當天他未出現, 直到2 月21日晚上7 時許,被告才到我工作的卡拉OK(憶秀 店)交安非他命給我。(當天交易多少安非他命,以多少錢 為代價?)他直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給我,我直接交付 1000元給被告。…(妳於通訊譯文說要欠二、欠三,為何被 告只給妳1000元?)我不知道,但是他當時拿安非他命給我 時,有跟我說1000元拿來,所以我知道那是1000元的量。( 21日當天,被告將安非他命交給妳時,有無提到19日的事, 有談到什麼話?)他都來匆匆去匆匆,但他應該知道是我打



電話向他買安非他命,所以他才拿安非他命給我。」(偵卷 1 第12頁背面- 第13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是 否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有…。(妳是向被告購買什麼毒 品?)安非他命。(妳是否有付錢購買,還是是送的?)我 有付錢。」、「(在2 月21日被告潘振華有沒有把毒品給妳 ?)就只有第一次見面即我向被告潘振華買5 百元那次,被 告有把毒品給我…。(在2 月21日晚上7 時,被告潘振華有 沒有跑到「憶秀店」內拿安非他命給妳?)2 月份就只有5 百元那次而已。(除該次500 元的事情之外,2 月份時被告 有沒有曾經跑到「憶秀店」內賣給妳安非他命?)有。…( 所以於2 月21日晚上19時,被告確實有拿安非他命去賣給妳 ,只是價格是500 元,而非筆錄上所載之1000元,是這樣嗎 ?)是。…(那妳交付的500 元是當場就交給被告嗎?)對 ,我是當場交錢給被告潘振華的。(妳是否知道被告放入妳 吸食器的毒品量約為多少?)我就拿500 元給他。(被告當 時是否有跟妳說放入妳吸食器的量就是500 元的價格嗎?) 被告潘振華並沒有說,他就直接放進去我的吸食器,我當場 也交錢給被告潘振華,被告潘振華放入毒品之後就走了。」 、「(被告潘振華交給妳的地點,妳是說是在『憶秀卡拉OK 店』,而被告潘振華是說在妳位於『憶秀卡拉OK店』店後面 的住所,妳有何意見?)我家就在『憶秀卡拉OK店』,我與 被告潘振華講的地方是同一個地方。(被告潘振華是先跟妳 拿錢然後他再去調毒品,還是被告潘振華先給妳毒品而妳再 給他錢,是哪一種?)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東西。」等語 明確(本院卷2 第78頁、第81頁- 第82頁、第87頁背面)。 ⒉上開犯行,並有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胡 怡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 50分44秒至103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18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胡怡樺)哥,我可以跟你商量一件事嗎,因為,我 明天下午錢才會進來,所以,可以先跟你欠一嗎,我明天下 午一定會還給你的。(胡怡樺)哥,我明天下午一定會給你 的,請你相信我一次好嗎。(胡怡樺)我怕你不要讓我欠多 一點,我本來想欠二可是我怕欠太多了。(被告)有辦法還 就好。(胡怡樺)哥,還有就是,還要三。(胡怡樺)哥, 五。」等內容在卷可稽(警卷第74-7 6頁、警卷第334 頁編 號9-14則譯文內容)。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可以 先跟你欠一嗎」、「我本來想欠二」、「還要三」、「哥, 五」等語,均係胡怡樺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對話,業據證 人胡怡樺①於警詢證稱:「(簡訊內容各意指何事?)是我 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話。」(警卷第335 頁)。②於偵查



中證稱:「(103 年2 月19日晚上7 時50分44秒通訊監察譯 文中,妳說『我可以先跟你欠一嗎』,是何意?)意思是詢 問被告,能否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03 年2 月19日 晚上7 時50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欠二』的意思是?) 就是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有個朋友要請我跟他買。( 103 年2 月19日晚上7 時50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的 『還要三』是何意思?)就是指朋友還要我代買3000元的安 非他命…。…(妳有無向被告借過錢?)有借過,他也有跟 我借過幾百塊錢。我19日那天打去與借錢沒有關係,確實是 要打電話過去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偵卷1 第13頁正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50 分至2 月20日下午3 時1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共六則,…這六 則簡訊內容,有沒有提到要拜託被告幫妳拿安非他命這件事 ?…)也有,有借錢也有拜託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譯 文編號9 簡訊部分,所謂的『欠一』是什麼意思?)那時要 跟被告調毒品安非他命,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欠錢,這則是 再向被告借錢也有向被告調安非他命,兩者都有。…(編號 9 這則簡訊內容就只有請被告幫妳調安非他命是不是?是妳 要跟被告買嗎?)是,這則簡訊是我要請被告潘振華幫我調 安非他命,我是要跟被告潘振華買的。」、「(那到底是編 號幾的訊息內容有講到毒品,還是全部的編號訊息內容都有 講到毒品?)全部。…(『毒品』是指買毒品嗎?)就是看 被告潘振華可不可以幫我調毒品。」、「(所以這就是剛才 妳所說的這些簡訊包含借錢也包含毒品的意思,亦即妳要跟 被告潘振華借錢,但是目的是要買毒品,是這個意思嗎?所 以妳剛剛才會說這些簡訊是包含錢跟毒品,是這個意思嗎? )對。」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79頁、第84頁背面- 第85頁 、第87頁)。
⒊又證人胡怡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係購買「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然觀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向被告購 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觀諸證人胡怡樺傳予被告 之簡訊中係記載「欠一…」等內容,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係購買1000元毒品等語,較為相符;況且,被告當天係 向胡怡樺收取1000元現金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2 第86頁背面),自應認以證人胡怡樺於警詢及偵查一致證 述其係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較為可採。 ⒋至證人胡怡樺於本院審理中初雖證稱:前揭編號9-14則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是想要向被告借錢, 但被告沒有理會,又其中「欠一」、「欠二」、「還要三」 、「哥,五」,分別是要向被告借1000元、2000元、3000元



、5000元之意思等語(本院卷2 第78頁背面- 第81頁、第84 頁背面),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釐清稱:伊是因為要跟被 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就問被告可不可以欠錢,所以這些簡 訊是向被告借錢,也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兩者都有 。…編號9-14簡訊裡面全部都有講到毒品的事情,毒品跟借 錢都穿插在訊息裡面。…伊會講這些簡訊包含借錢也包含毒 品,是因為伊要跟被告借錢,但借錢的目的是要購買毒品等 語在卷(本院卷2 第79頁、第84頁背面- 第85頁、第87頁) ;且觀諸證人胡怡樺於審理程序初被審判長問到被告在場是 否會影響其自由陳述時,隨即面露為難神色且沉默不語(本 院卷2 第77頁背面),嗣於交互詰問完畢後審判長詢問其為 何表情為難,是否害怕被告時,證人胡怡樺又再次低頭沉默 (本院卷2 第85頁背面),顯見證人胡怡樺於本院審理時確 因害怕被告而試圖迴護被告之情,是其前開證稱譯文內容均 係向被告借錢等語,顯係因害怕被告而避重就輕,自應以其 嗣後釐清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⒌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初於103 年7 月1 日 偵查中到案時係供稱:伊沒有與他人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 ,103 年2 月19-20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胡怡樺要向伊借 錢(偵卷4 第58頁、第63頁),並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 伊不清楚胡怡樺有無施用毒品,伊沒有與胡怡樺合資購買或 幫她購買或交付毒品給她(聲羈卷第9 頁),嗣於103 年7 月22日偵查中突然改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胡怡樺要找 伊幫忙買安非他命,後來伊就幫胡怡樺去池上購買2000元之 安非他命,其中1000元係胡怡樺的,另1000元係伊的等語( 偵卷4 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係胡怡樺要向伊借錢,也有找伊幫忙買安非他命,胡怡樺 想跟伊多欠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但伊當時手上也沒有那麼多 錢,所以就沒有答應,伊當時係與胡怡樺合資,由伊出面去 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在卷(本院卷2 第87頁、第115 頁背面、 第120 頁背面),顯見其前後供述多有不一,且有避重就輕 之情形,自難予以採信。
⒍此外,並有胡怡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8 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第340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第341 頁)、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第343 頁)、搜索扣押筆錄(第34 6-34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9 頁)等證在卷可稽。 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怡樺之事實,堪予認定。二、附表編號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政德):



㈠訊據被告雖承認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政德施用,然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有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簡政德施用,沒有販賣給簡政德,伊與簡政德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簡政德當 時腳有受傷,叫伊載他一起出去玩,又簡政德會證稱伊有販 賣毒品,可能是因為簡政德頭曾經受傷才會這樣講等語(本 院卷2 第98頁、第116 頁、第121 頁)。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許,因簡政德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 示要購買毒品,被告即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6 時許開車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簡政德等情,業據證人簡政德①於警詢證稱:「(你所吸食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是向被告所購買的。(你 向被告買幾次?每次多少量?價錢為何?)共2 次,…第2 次向被告買2000元,安非他命1 小包1 克。…(第2 次是於 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如何聯絡交易?)應該是102 年12 月間某日下午6 時許,與前次相差約7 天,我也是用我祖母 林秋妹的手機撥打給被告,並告訴他我在家裡,約10分鐘他 也是駕車前來,我問他多少,他說2000元,我就拿2000元給 被告,之後被告再拿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完成交易 後,被告就離開。(你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我在家』的意 思為何?)意思表示『我在家裡,我要買安非他命』,被告 聽到後就會帶著安非他命到我家附近與我交易。(提示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A為何人 ?0B為何人?)0A是被告,0B是我本人。(談話內容所指何 事?)我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約10分鐘後就 到我現住地附近,我們就在現場交易,我向被告購買了2000 元安非他命。(這是你前述的第幾次?)是第2 次。(你上 述的時間是102 年12月間,但警方監察時間是103 年2 月11 日下午4 時48分45秒,為何時間不符?)可能是時間太久了 ,我忘了,正確時間應該是警方監察的時間。」(警卷第 359-361 頁)。②於偵查中證稱:「(你向被告購買過幾次 毒品?)2 次。(提示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之編號 1 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我要問被告身上有無安非他 命,要向他購買。我們當時在約見面。(本次有無交易成功 ?)有,電話後約10分鐘後,我以2000元的代價向他購買安 非他命1 小包。我將現金2000元親手交給被告,被告再將安 非他命交給我。」(偵卷1 第105- 106頁)。③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提示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的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1 ,這是在講什麼事情?)…是我跟被告買毒品安



非他命。…(你當時在警察局看完通訊監察譯文做筆錄時, 之後警察問你這個談話內容是在指什麼事情,你回答警察說 你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約10分鐘後你就到你現 在住的地方附近,你與被告就在現場交易,你跟被告買了 2000元的安非他命,有沒有這件事情?)有。…(提示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你知道你 這次是跟被告買多少重量的毒品嗎?)就跟筆錄上面寫的一 樣。…(你就當場給被告現金2000元,而被告當場把毒品安 非他命給你,是嗎?)對。(被告給你的毒品是怎麼包裝的 ?)用袋子裝。(包成幾包還有印象嗎?)就一小包而已。 …(…剛才提示的監察譯文是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 ,起訴書是起訴被告賣你的時間是下午6 時,那後來下午6 時的時候,你有花2000元跟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嗎?)應該 就買2000元而已。(你的意思是被告這通通聯譯文之後,被 告再交給你2000元的毒品給你,是這樣嗎?)對。(你與被 告潘振華交易的現場在何處?)在家裡的外面。(提示編號 1 譯文,也就是這通通訊譯文提到的時間嗎?)對。(被告 有沒有免費請你吃過毒品安非他命?)沒有,我都是跟被告 買的。」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95頁背面- 第97頁背面)。 ⒉上開犯行,並有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 政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4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政德)你在哪裡?( 被告)關山要回去了。(簡政德)在家裡外面?(被告)我 不要到那邊啦!哎!你走到哪裡?(簡政德)你到家了喔? (被告)沒有,在關山,現在要回去。(簡政德)我在外面 等!(被告)我不要開到你家那邊,你看是往下,還是往上 !(簡政德)好。」等內容在卷可稽(警卷第63 頁、第360 -361頁編號1譯文)。
⒊證人簡政德於警詢中初雖曾證稱:被告係於102 年12月間某 日之7 日後某時販賣毒品予伊等語,然其嗣於同次警詢筆錄 中已釐清稱:被告販賣毒品予伊之正確時間應係103 年2 月 11日等語,且於嗣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一致證稱: 被告係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與伊通話後將毒品販 賣予伊等語,是其初到警局時證稱交易時間係102 年12月間 某日,顯係因一時未回憶起正確日期所致,此與一般人突然 被問到過去發生的某件事情時,常會一時無法想起確切日期 之常情相符,證人簡政德經警察提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後, 既已想起實際交易之日期,自應以其釐清後之日期為準,尚 難僅因證人簡政德初未憶及購買毒品之正確日期,即認被告 未為販賣毒品之犯行。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係簡政德當 時腳受傷叫伊載他一起出去玩,簡政德可能係因為頭撞到記 憶有誤等語,然被告初於偵查中係供稱:「簡政德103 年2 月11日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是他問我還有沒有安非他命…」 (偵卷4 第10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方改稱:「…我認為 這通譯文是當時證人簡政德的腳受傷,是證人簡政德叫我載 他出去玩。」(本院卷2 第98頁)、「…就譯文部分,裡面 內容並沒有講到毒品,他只是要找我跟他一起出去玩,他跟 我是學長學弟關係。」(本院卷2 第116 頁),前後供述已 有矛盾不一;且觀諸前揭譯文被告與簡政德之交談內容(警 卷第360-361 頁):「(簡政德)你在哪裡?(被告)關山 要回去了。(簡政德)在家裡外面。(被告)我不要到那邊 啦!哎!你走到哪裡?(簡政德)你到家了喔?(被告)沒 有,在關山,現在要回去。(簡政德)我在外面等!(被告 )我不要開到你家那邊,你看往下,還是往上!(簡政德) 好。」,被告顯然正開車從關山返回鹿野,尚非與簡政德相 約出遊,且倘簡政德係因腳受傷要被告載其一起出遊,被告 豈有可能再問其「走到哪裡?」或要其「你看往下,還是往 上!」;且簡政德係於102 年8 月間遭人撞傷頭部,至其於 103 年4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近乎痊癒,業據其證述在 卷(本院卷2 第96頁正反面),且觀諸證人簡政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詢問過程中均能一問一答清楚表達意思, 並就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交付方式、毒品數量及包裝等交 易細節均為詳細一致之陳述,顯然其記憶未因過去頭部受傷 而受影響;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⒌此外,並有簡政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63 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65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警卷第366 頁)、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卷第368 頁)、搜索扣 押筆錄(警卷第370-372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 3 頁)等證在卷可稽。
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政德之事 實,堪予認定。
三、附表編號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美娟): ㈠訊據被告雖承認於103 年2 月初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美娟施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娟施用,然並未販賣毒品予林 美娟,伊與林美娟於103 年2 月14-1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提到的3000元,是林美娟103 年2 月份過年時回娘家沒錢跟 伊借的,後來林美娟才會用宅急便寄錢還給伊,伊沒有用宅 急便寄毒品給林美娟等語(本院卷2 第94頁背面、第116 頁 背面、第121 頁)。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2月初某日,因林美娟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被告乃前往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新民路口(林美娟 娘家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娟乙情, 業據證人林美娟①於警詢證稱:「(你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每次以何價格向何人購買?購買之數 量為何?)跟我國中學弟即被告購買的。我每次都向他買1 、2000元不等,每1小包是1000元。…(你跟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如何聯絡?交易地點?)我都是打電話給被告聯絡。都 在我家附近的鹿野鄉瑞源村新民路口交易。(你打電話給被 告所使用的電話是幾號?被告的電話幾號?)我都是以 0000000000撥打被告的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但是被告的 電話我不記得了…。…(你怎麼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 )93年間我和被告有一起施用過安非他命,我回瑞源的時候 向他詢問有誰在賣安非他命,他說他有在賣,所以我才向他 買的。」(警卷第383-384頁)。②於偵查中證稱:「(如 何得知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10幾年前有跟他一起施用過 ,今年過年時,我回瑞源的娘家遇到被告,我問被告有何人 在賣安非他命,他說他有賣。(你向被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 ?)成功交易的有2次,2月初電話交易1次,清明節時還有1 次。…(你都是多少代價購買多少安非他命?)2次都是 2000元。都是我打給他,他就會在我瑞源娘家附近的路口交 付安非他命給我,我再將現金交付給被告。…(另外一次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何時、何地的事?)103年2月14日之前 ,過年後,詳細日期忘了,地點也是瑞源娘家附近,我以 2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小包。」(偵卷1第25頁 背面-第26頁背面)。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跟被告 買毒品都大概是買多少錢?)就1至2000元。(妳都是用妳 的手機撥打被告的手機嗎?)對。(交易地點是在妳家附近 即瑞源村新民路口嗎?)對。…(所以按照妳的回答,妳向 被告買應該不只買一次,對不對?)我們都是在我家門口交 易的。…(提示偵卷1第25頁背面、第26頁偵訊內容,問: 『你向被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答:『成功交易的有2 次,2月初電話交易1次,清明節時還有1次。2次都是2000元 。都是我打給他,他就會在我瑞源娘家附近的路口交付安非 他命給我,我再將現金交付給被告。』,是不是這樣子?)



對。(所以剛才提示妳看的筆錄都是有交易成功的,是嗎? )是。…(提示偵卷1第25頁背面、第26頁偵訊內容,所以 這次是見面給的而且是2月初,是不是?)對。(…於103年 2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編號10之譯文前,見面成交過幾次 ?)2次至3次。…(不論以什麼方式交易,妳從2月至4月間 總共跟被告交易成功的次數約為幾次?)3次。(於103年2 月15日13時41分編號10之部分,這個譯文是在清明節那時後 給即1次,另外2次是?)另外2次是在我們家路口面交的, 因為我是回瑞源才會找被告,我會叫被告寄是因為我沒辦法 回瑞源,所以才叫被告宅配的。(…妳在檢察官面前好像只 有講到2次,沒有第3次,妳有何意見?)在約定宅急便之前 有2次,第3次就是3000元即宅急便那次,第3次是在清明節 拿的,總共3次。」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92頁背面-第94頁 背面)。
⒉再佐以,被告於103 年2 月14-15 日間,亦因林美娟以前揭 電話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將新鮮魚 肚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一起以宅急便方式寄給 被告,被告乃於103 年4 月5 日清明節前往林美娟位於瑞源 村之娘家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美娟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美娟等情,業據證人林美娟①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103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59分許編號6 通訊監察 譯文,是何意思?)我是要跟他買交易毒品,但他電話中說 他不方便來長濱,所以我請他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安非他命給 我…。(提示103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12分許編號7 、8 通 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那次在談安非他命的交易價格, 譯文中的1 是指1000元,2 是指2000元。…(提示103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41分許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 我寄食物(魚肚)過去給被告,並把要交安非他命的3000元 放在包裹裡,寄送給他,但是那次他一直都沒有寄安非他命 。…(你何時與潘正華交易成功?)清明節4 月5 日時,我 在瑞源的娘家附近與被告見面,被告本來要還我2 月15日寄 送的3000元現金,但我跟他說我要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 命2 小包。」(偵卷1 第26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提示103 年2 月14日13時59分至103 年2 月14日15時28分 ,編號6-8 通訊監察譯文…,這通譯文是誰傳給誰?是在講 什麼事情所傳的?)這通是我傳訊給被告的,因為我要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提示編號10…,這則通訊監察譯文是 在講什麼事情?)我有寄我們那裡新鮮的海產白守蓮到被告 潘振華家,被告人不在,是被告的媽媽收包裹的,因為被告 的媽媽喜歡吃。(這次妳寄東西給被告,除了寄海產之外還



有沒有寄什麼東西給被告?)還有寄錢共3000元。(這通的 對話是在講說寄海產過去並連同買毒品的錢一併寄過去,是 嗎?)是。…(最後妳有寄給被告3000元,那妳最後有無拿 到安非他命?)只有一次,好像是在清明節(即4 月)過後 拿到安非他命的。(這次毒品會拿到是因為被告送妳的,還 是被告賣妳的,是哪一種?)是我向被告買的。(妳是否有 付錢?)有,就是103 年2 月15日附近用宅配寄送海鮮連同 3000元至被告家,這次的3000元是買毒品的價金。(為何拖 了那麼久妳才跟被告拿毒品?)因為我先生有在家所以不方 便跟被告接觸,我就一直到清明節左右才跟被告拿到毒品。 …(那被告拿多少的量給妳?)被告拿2 千元的量給我,是 我開口的。(妳是怎麼知道被告是賣妳毒品而非送妳毒品? )因為我之前就已經先寄3000元,被告這段期間就是沒有給 我毒品,所以我就說那樣的話就用那個錢先買2000元。…」 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89-90 頁、第91頁、第93頁背面- 第 94頁),此外,並有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林美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4-15 日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66-70 頁、第385-388 頁)。至被告雖辯稱林美娟寄給其3000元係為了償還借款等 語,然林美娟並未向被告借錢,與被告亦無金錢來往乙情, 早據證人林美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偵卷1 第26頁背面 ),嗣證人林美娟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證稱:伊之前有欠被 告錢,差不多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2 第91頁),然其隨後 亦證稱:但伊是想用這3000元先買毒品,這之間也沒有與被 告講到欠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顯見該3000 元確係用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從而,自足認林美娟係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購買毒品,而被告確為林美娟之毒品來源,亦證被告確有本 案販賣毒品予林美娟之情形無訛。
⒊證人林美娟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於103 年2-4 月間僅與 被告購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2 第92頁背面) ,然其嗣於審理中已釐清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不僅一次,2 月初及清明節2 次均有成功交易;伊與被告總 共交易成功3 次,另外2 次是在伊家路口面交的,第3 次才 是在清明節拿的等語(本院卷2 第93頁、第94頁正反面); 再參以證人林美娟與被告為國中學姐學弟關係,且現有家庭 及小孩,其對於出面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會感到為難等情,亦 據證人林美娟證述在卷(本院卷2 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 );從而,自應以證人林美娟釐清後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⒋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次係在「臺東縣長濱鄉○○村



○○路0 段00號,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娟 」,然觀諸證人林美娟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 被告係在「其瑞源娘家附近之瑞源村新民路口,以2000元之 價格賣其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如前,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乃 有誤會,應予更正。
⒌此外,並有林美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0 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卷第399 頁)、 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 卷第401 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03 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406 頁)等證在卷可稽。
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美娟之事實,堪予認定。四、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婉如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4 第109 頁、本院卷1 第11頁、第35頁背面、本院卷 2 第頁),核與證人林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 警卷第232 頁、偵卷1 第48頁正反面),並有林婉如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6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警卷第245-246 頁)、毒品鑑定書(鑑定結 果為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248-249 頁)、臺東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1-255 頁)、鑑識 科採證報告及照片(警卷第257-261 頁)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婉如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4 第109 頁、本院卷1 第11頁、第35頁背面、本院卷 2 第頁),核與證人林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 警卷第232 頁、偵卷1 第48頁正反面),並有林婉如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6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警卷第245-246 頁)、毒品鑑定書(鑑定結 果為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248-249 頁)、臺東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1-255 頁)、鑑識 科採證報告及照片(警卷第257-261 頁)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六、另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與向其買受毒品之胡怡樺簡政德林美娟等 人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 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 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 從中賺取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其 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 案,均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且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 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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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