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19號
TTDM,103,原訴,19,201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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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珠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248號及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惠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為賺取買賣間之差價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電話、販 賣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對象,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 ,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二、林惠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 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2 年7 月28 日下午4 時1 分後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杜林文強1 次既遂(重量不詳,惟未達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 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警 方對於被告林惠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 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73號及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01 號通訊監察書 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監 字第174 號卷《下稱聲監卷一》第3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聲監字第192 號卷《下稱聲監卷二》第25頁 ),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經警方製作為譯文後,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對於譯文 均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 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 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雪霜彭純慧紀德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杜林文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48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9 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123 頁至第 127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82 頁至第191 頁、第 206 頁至第208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375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48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 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73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01 號通訊監察書 影本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 卷可稽(聲監卷一第35頁;聲監卷二第25頁、第41頁至第44 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8頁至第80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 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查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 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 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院 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衡情應



係被告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是核被告 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 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 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 ,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二轉讓1 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杜林文強部分,經核與證人杜林 文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 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單次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依法規 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林文強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 處。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對證人杜林文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有誤解,起訴 法條雖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5 頁),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 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其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 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 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 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 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 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 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 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 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 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 ,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 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人(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第79頁),且本案於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亦有 被告與其毒品來源「阿弟仔」之對話內容,並懷疑「阿弟仔 」為賴鵬元,惟當時並未進一步確認,係被告向警方指認「 阿弟仔」為賴鵬元後,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等 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1 日東檢玉日 10 3蒞2194字第19763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且為重度殘 障者,然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 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 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又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 程度非微,惟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與販賣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 與大盤毒梟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承經濟狀況尚可,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若被告僅承 認合資購買毒品,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 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 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 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又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與是否自白販賣毒品 ,二者係不同之法律概念,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供出毒品 來源者,所供己身所涉犯罪並非僅販賣毒品罪,自不能以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逕認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自白 。經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之 事實,並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辯稱係由「阿弟仔」販 賣毒品予他人(見偵卷第72頁至第79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被告在偵查中未據實供承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 要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間,難謂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不得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是辯護人主 張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殊非有據。
㈥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於犯後已深具悔意,且有身心障礙, 並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98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 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而被告上開所為實已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倘遽予憫恕 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審酌被告單獨販賣毒品次數2 次及 轉讓毒品1 次等情,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均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 院無審酌之餘地。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 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經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從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例如販 毒所得款項,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 販賣所得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 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經查,被告業已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對價,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該等對價雖均未扣案,惟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被告 之財產抵償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 組、殘渣袋2 只、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SIM 卡1 片及其手機1 支(顏色:藍色,廠牌:LG)等 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關,且被告亦自承扣案之吸食器2 組、殘渣袋2 只係供 己吸食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另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附表二所示之 物)搭配之手機1 支,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上開物品業已販賣予他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已非其 所有,既無從再認定係其所有之物而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號│象 │點 │數量及價值 │ │ │
├─┼───┼─────┼──────────┼───────┼────┤
│ 1│紀德瓷│102 年7 月│紀德瓷以其持有之門號│林惠珠販賣第二│被告依毒│
│ │ │25日晚間7 │0000-000000 號行動電│級毒品,處有期│品危害防│
│ │ │時許;紀德│話撥打被告持有之門號│徒刑貳年伍月;│制條例第│
│ │ │瓷位於臺東│0000-000000 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所│17條第1 │
│ │ │縣卑南鄉太│話,雙方聯絡後,紀德│示之物沒收;未│項規定減│
│ │ │平村太平路│瓷因故無法前往,遂由│扣案之販賣第二│輕其刑 │
│ │ │331 巷54號│其妻陳雪霜與被告聯繫│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之住處 │後,並由彭純慧將毒品│幣伍佰元沒收,│ │
│ │ │ │攜出至紀德瓷之左揭住│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處內,彭純慧於左揭時│能沒收時,以其│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 元│財產抵償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 │
│ │ │ │陳雪霜陳雪霜將毒品│ │ │
│ │ │ │交付予紀德瓷施用,彭│ │ │
│ │ │ │純慧將500 元轉交給被│ │ │
│ │ │ │告(彭純慧陳雪霜涉│ │ │
│ │ │ │犯幫助施用毒品部分,│ │ │
│ │ │ │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 │ │
│ │ │ │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 │ │
│ │ │ │有期徒刑2 月) │ │ │
├─┼───┼─────┼──────────┼───────┼────┤
│ 2│彭純慧│102 年8 月│被告以其持有之門號 │林惠珠販賣第二│被告依毒│
│ │ │3 日上午7 │0000-000000 號行動電│級毒品,處有期│品危害防│
│ │ │時5 分後某│話撥打彭純慧持有之門│徒刑貳年伍月;│制條例第│
│ │ │時許;被告│號0000-000000 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所│17條第1 │
│ │ │位於臺東縣│電話,雙方聯絡後,彭│示之物沒收;未│項規定減│
│ │ │卑南鄉太平│純慧前往被告左揭住處│扣案之販賣第二│輕其刑 │
│ │ │村太平路 │,被告先向真實姓名年│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331 巷47號│籍不詳綽號「阿弟仔」│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住處 │之男子調取毒品,被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嗣於左揭時間、地點將│能沒收時,以其│ │
│ │ │ │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財產抵償之。 │ │
│ │ │ │非他命販賣予彭純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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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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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
│ 一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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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