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160號
TTDM,103,原易,160,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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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展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富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典展告訴被告陳富珍傷害案件,及被告陳富珍告訴 被告李典展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李典展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 10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對陳富珍之傷害告訴,被告陳富珍亦 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李典展之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4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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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