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富
指定輔佐人 莊楊鳳珠
被 告 楊棟財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62號、103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景富於民國102年9月22日9時5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莊宛錡,沿 臺東縣卑南鄉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產業 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楊棟財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胡晏庭,沿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亦行經民生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楊棟財原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交岔 路口,莊景富所騎乘之機車遂與楊棟財所騎乘之機車,在民 生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楊棟財受有小腿及踝 擦傷、肩部挫傷等傷害,莊宛錡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案 經告訴人楊棟財、莊宛錡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莊景富、楊棟 財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 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 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莊景富、楊棟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車禍 發生於102年9月22日,而在車禍發生後之103年3月20日,被 告即被害人楊棟財雖曾向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惟被告楊棟財並未於調解不成立時,向 該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聲請,有聲 請調解書、臺東縣卑南鄉公所103年7月4日東卑鄉○○○000 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三第7之1、27頁),則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被告楊棟財於聲請調解時 ,並不能視為已經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又被告楊棟財於103年4月3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見偵 卷四第2、3頁),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縱認告訴人楊棟 財之告訴得於審判中補正,然被告莊景富、楊棟財、告訴人 莊宛錡已於104年1月7日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莊宛錡、楊 棟財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1月7日和解筆錄1紙、刑 事聲請撤回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