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清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強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陳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6 年4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541 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 年4 月12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 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日 額1,200 元、每期保費為3 萬9,380 元)、「國泰人壽新安 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日額1,20 0 元、每期保費為3 萬4,761 元)等2 件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嗣伊身體不適,於101 年12月7 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左輸尿管狹窄左輸尿管鏡 擴張手術及留置左輸尿管雙鉤導管手術治療、於101 年12月 12日施行膀胱鏡拔左輸尿管雙鉤導管手術,另因工作意外, 致第2 至5 腰椎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於101 年12月26日、 102 年1 月21日至同年2 月1 日住院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於
102 年1 月22日接受腰椎後位減壓併融合及椎體護具植入併 骨移植手術,伊乃於102 年2 月底檢具相關證明向被告申請 理賠。詎伊除未收到保險金外,竟收受被告以伊投保未據實 告知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拒絕返還已收 取之保費。惟上開手術及住院,實與伊未據實告知之事項無 關,且伊已向被告提供可保證明,被告於伊投保系爭保險2 年後始解約,被告解約實不合法,被告自仍應依約給付保險 金12萬6,400 元。再者,被告於收受系爭保險第2 期保險費 前即知悉有解除原因,然卻於102 年4 月19日仍向伊收取系 爭保險第2 期保險費7 萬4,141 元,嗣後再拒絕返還保費, 顯有違誠信,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保費。為此,爰依系爭保 險契約及誠信原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541 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再執系爭保險 契約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況原告主張之保險事 故自發生時起算,已逾2 年,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又伊於10 2 年6 月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原告健保紀錄 ,再向各家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約至102 年7 月中旬始調閱 完畢,故伊於102 年4 月間扣取系爭保險第2 期保險費時, 尚不知悉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伊嗣後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依保險法第25條規定本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伊未返還保險費予原告,實與誠信原則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被告係由保 險業務員李光彩辦理簽約,有保險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至55頁反面)。
⒉系爭保險契約第13、14頁所載告知事項,原告就所詢內容均 勾選「否」,有該保險契約影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反面、第21頁)。
⒊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867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原告違反說明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翌日收到存證信函,亦委由律師 於103 年1 月13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明,不同意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台北安和郵局第18 67號、永康大橋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
⒋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向本院提起確認保險 契約存在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103 年度保險 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 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28 頁)。 ⒌原告於102 年4 月19日以訴外人張志強之新市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扣繳系爭保險第2 期之保險費,有存 摺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南司保險簡調字卷第9 頁)。 ⒍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在奇美醫院進行左輸尿管狹窄左輸尿 管鏡擴張手術及留置左輸尿管雙鉤導管手術治療、於101 年 12月12日施行膀胱鏡拔左輸尿管雙鉤導管手術,有診斷證明 書影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
⒎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21日至同年2 月1 日住 院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且因第2 至5 腰椎脊椎滑脫併神經壓 迫,於102 年1 月22日接受腰椎後位減壓併融合及椎體護具 植入併骨移植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4 頁反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因不爭執事項6 、7 之住院及手術(下稱系爭醫療 ),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2萬6,400 元,是否 有理由?
⒉被告何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原告未據實告知之解約事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有解約事由後,仍收取系爭保險第2 期 保險費,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醫療,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2 萬6,4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 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 次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 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訴
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 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 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 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醫療與其投保時未據實告知之事項無 關,且其已於收受被告102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 除契約之5 日內,向被告提供可保證明,被告於其投保系爭 保險2 年後,始解除契約,其解除並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 仍有效存在等語。惟原告前於103 年1 月17日就系爭保險契 約向本院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保險 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 ),並有本院 103 年度保險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4 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28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不存 在此一確定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自有既判力,原告在本件 訴訟中不得再以前開確定判決於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 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 決意旨之判斷而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換言之,原告上揭主 張,既均係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由,原 告本得於前開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而未提出,則其自不得在 本案以此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執 上述理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12萬6,400 元,即屬無據。 ㈡被告何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原告未據實告知之解約事由? ⒈觀諸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2 號確認保險契約 存在事件中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愛欣診所病歷內容摘要表、國軍臺中總醫院病 歷內容摘要表上,分別蓋有「調查股102.6.24」、「契調10 2.7.2 」、「契調102.7.8 」之戳章,其中國軍臺中總醫院 病歷內容摘要表上更有「國泰人壽專用」字樣,填表人欄旁 之日期記載為「102 年7 月4 日」,核與被告所述其係於10 2 年6 月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原告健保紀錄 後,再向各家醫院調取病歷資料,約至102 年7 月中旬始調 閱相關資料完畢等情相符,是被告係於102 年7 月間將相關 資料調閱完畢後,始知悉原告有多項符合要保書告知事項所 示病情,卻未告知被告而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解約事由,應 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3 月18日將理賠申請文件交予保險業 務員李光彩後,李光彩卻於同年4 月15日要求伊補件,可見 被告於斯時或更早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保險有解約事由等語。 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2 年4 月15日之補件情形 ,係李光彩要求伊將102 年1 月及同年2 月間之兩次開刀住 院時間,合併為1 張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依其所述,被告並非直接退件、拒絕理賠或要求原告說明 其於101 年4 月12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之健康、病況情形 ,反係要求原告就其請求理賠102 年間之保險事故,補提更 完整之文件,是難以此被告要求原告補件之情事,即遽認被 告已於斯時或更早前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原告未據實告知 之解約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僅係其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有解約事由後,仍收取系爭保險第2 期 保險費,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知悉有解約事由後,仍收取系爭保險第2 期保險費,違反誠信原則,故應返還所收取之系爭保險第2 期保險費等語。惟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扣繳系爭保險第2 期之保險費後,直至102 年7 月間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原 告未據實告知之解約事由,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無違反誠 信原則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且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收取系爭保險第2 期保險費時,即已 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及誠信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541 元,及自102 年4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承學 ,以證明其確有交付李承學可保證明,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不合法,惟此部分係原告本得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 而未提出,則其自不得在本案以此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是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李光彩, 以證明其於102 年3 月將理賠申請文件交予李光彩後,李光 彩卻於同年4 月15日要求補件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縱認為真 ,尚無從推認被告已於斯時或更早前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
原告未據實告知之解約事由,已如前述,亦核無調查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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