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06號
TTDM,102,易,206,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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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初靖 (原名鄭志龍)
      鄭貞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初靖鄭貞男均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鄭初靖鄭貞男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 分證據雖屬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 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 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初靖夥同其父親被告鄭貞男,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 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許,在告訴人楊秋珍所有之臺東縣成功 鎮○○段○○○段0 ○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以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鋤頭挖掘土地內玉石之際,為經過 之告訴人助理之先生張文能發覺,隨即告知告訴人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鄭初靖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鄭貞男一起幫忙住在 前開土地隔壁之地主魏石松清理水溝等語。㈡被告鄭貞男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鄭初靖一起 幫忙魏石松清除水溝內之石頭等語。㈢證人即告訴人楊秋珍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土地隔壁鄰居魏石松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告訴人助理之先生張文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即承辦警察陳俊諭於偵查中 之證述。㈦臺東縣成功鎮○○段○○○段0 ○00地號土地謄 本及地籍圖、經濟部礦務局海岸山脈玉石網頁資料、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號被告提出之告訴狀、 刑案現場照片8 張及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21張等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㈠訊據被告鄭初靖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伊係與伊父親被告鄭貞男一起去八邊海邊撿石頭, 因為附近有橋墩施工可以撿到石塊,回程經過系爭土地旁魏 石松之土地時,魏石松就叫住伊等2 人,說他年紀大行動不 方便,請伊等幫忙清除水溝內之石塊,所以伊等才會在那邊 清水溝,伊當時本係站在魏石松土地上,後來警察到場時叫 伊過去,伊才會走到告訴人土地,伊等2 人都是徒手在清水 溝,沒有拿工具,也沒有到系爭土地挖掘石頭,且系爭土地 現場遭挖掘情況嚴重,顯非一、兩天可挖成,應該早已遭人 挖掘,另系爭土地上原本鋪設之水泥地面亦遭挖壞,而水泥 地面必須使用機具才有可能擊穿,不可能是用小鋤頭或徒手 破壞,此外,撿石頭只是伊副業,伊平常都是去海邊或有人 施工之地點撿石頭,不會跑到系爭土地上去撿,系爭土地要 挖到石頭至少還要往地下挖兩、三層樓,不可能用人工挖掘 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2頁、第94頁、第179 頁背面



- 第181 頁背面);㈡訊據被告鄭貞男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 盜未遂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與兒子被告鄭初靖一起去海邊 撿石頭,撿完回程經過系爭土地旁就看到魏石松在那邊罵, 因為魏石松有在種荖葉,伊太太之前曾向魏石松買過,所以 伊早已認識魏石松,當時魏石松說他身體不好,叫伊等2 人 幫他清理一下水溝,2 人清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等2 人根 本就沒在告訴人土地上採石頭,手上也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 (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181 頁正反面)。六、經查:
㈠被告鄭初靖鄭貞男2 人於前開時間經過系爭土地,及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遭人挖掘破壞等情,迭據被告2 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被告鄭初靖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 第18 1 頁背面;被告鄭貞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4-25 頁、本 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18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秋珍、證人即告訴人助理之先生張文能、證人即告訴人鄰 居魏石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秋珍見警卷第 7- 8頁、偵卷第23-24 頁、本院卷第90-91 頁背面、第92頁 背面;證人張文能見警卷第13-14 頁、偵卷第59頁、本院卷 第87頁正反面;證人魏石松見警卷第11-12 頁、偵卷第57-5 8 頁、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察陳俊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 159 頁),並有臺東縣成功鎮○○段○○○段0 ○00地號土 地謄本及地籍圖、刑案現場照片8 張及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 21張等證在卷可稽(警卷第26-31 頁、偵卷第29-39 頁),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有挖掘土地之行為,手上亦未有拿 鋤頭等挖掘工具等情,業經證人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秋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天有看到 他們在挖掘的動作嗎?)沒有…。…(所以他們兩位被告挖 掘的過程,你沒有在場看到?)對。」等語(本院卷第91頁 、第92頁)。
⒉證人張文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看到他們的時候,他 們有在從事什麼動作嗎?…)我看到的是鄭初靖在跟一個老 人家,就是另一位證人魏石松,他們在講話很大聲,鄭貞男 則是拿著畚箕。(他們沒有在挖東西,還是站著,還是?) 當時我在那邊看到的時候,鄭貞男是站著沒有錯…。…(所 以你是說鄭貞男有拿畚箕,鄭初靖有拿鋤頭?)不是,鄭志 龍沒有拿鋤頭,鄭初靖是空手,跟老人家當時不知道在吵什 麼,當下我看到的時候鄭初靖正在爭執,鄭貞男是拿畚箕…



。…(你說鄭初靖魏石松在爭吵,鄭貞男在做什麼?)鄭 貞男我就看到拿一個畚箕而已,鄭貞男沒有看到我,鄭貞男 就是拿著畚箕在那邊晃來晃去。…(但是你現場看到的是? )我只有看到的是有拿畚箕而已,鄭初靖手上沒有拿東西。 …(你當天到的時候,現場就跟你說的一樣,就是你看到鄭 志龍在跟魏石松爭執,鄭貞男在旁邊拿著畚箕,到樹下去把 它放在樹下;那你有親眼看到他們兩個正在挖那塊地嗎?) 這個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能說謊…。」等語(本院卷第83 頁背面- 第84頁、第85頁正反面、第87頁)。 ⒊證人陳俊諭於偵查中證稱:「(到達成功鎮麒麟路96號時, 情況如何?)就是看到被告父子在土地上,看到時他們就站 在那邊,手上沒拿東西…。」(偵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到現場之後,你看到什麼事情?)我看到被告 他們兩個就站在現場…。…(被告鄭初靖問:你們警察當時 來的時候,當時你看到我,我人是站在哪裡?)就站在土地 旁邊。…(你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什麼情況?)只有看到他 們父子站在那塊地,兩位都在,至於是站在哪邊,是楊秋珍 的土地還是魏石松的土地沒有印象了,然後告訴人就質問被 告他們在幹嘛,當下被告他們是說在挖水溝…。…(你看到 的當下,這兩位被告手上有拿東西嗎?)沒有,都沒有。( 你有看到這兩位被告在告訴人的土地上挖掘嗎?)我也沒有 看到。(現場有沒有看到鋤頭或是畚箕?)…鋤頭的話我印 象中沒有看到。(你有看到這兩位被告手上有拿俗稱的臺灣 寶石嗎?)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第 157 頁、第158 頁)。
⒋綜上,則被告2 人是否有持鋤頭挖掘係爭土地,即屬有疑。 再參以被告2 人案發當時倘有拿鋤頭挖掘玉石,衡情警察偕 同告訴人到場時,當會立即將該鋤頭予以查扣,然檢警迄今 猶未將該涉案鋤頭予以扣案,亦顯示被告2 人當時並未攜帶 鋤頭挖掘玉石。
㈢再者,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係受魏石松請託,幫忙清理魏石 松住處後方被石頭阻塞之水溝乙情,業經證述如下: ⒈證人魏石松於警詢證稱:「(警方於101 年9 月18日中午12 時20分,接獲告訴人報案表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不明人 士破壞,經警方到查現場時,在你家住處發現有兩名男子稱 是在幫你清理水溝,是否屬實?…)屬實,是在幫我清水溝 。…」(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9 月18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你成功鎮麒麟路98號住處,是否有2 位男子在清你家水溝?)有。我從醫院回來,我就到我住處 後方巡水溝,發現水溝有土石,我想說我不方便,看到那對



父子在那邊站,就找他們幫忙清一下,因為我不方便。(是 否認識兩名男子?)以前我種荖葉跟那個父親有認識。」( 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做筆錄那天有沒有 人去幫你清水溝?)我叫人家來幫我清…。…(警察到你家 後面的時候,我跟我父親在那邊幫你清水溝,那時候要把你 帶去做筆錄時你可有說『他們是在幫我清水溝,為什麼我要 去做筆錄』?…)有,我有跟他們講,我拜託被告他們幫我 清水溝,不然淹水會淹進我家,我有跟警察說。…(是這兩 個人去清水的嗎?)這個認識(證人指被告鄭初靖),被告 鄭初靖把我的阻塞土挖起來,是我去拜託的,說把我的阻塞 土挖起來不然淹水的時候會淹進我家,被告鄭初靖就說『好 啦好啦』。(所以你是拜託年輕的去幫你清水溝嗎?)年輕 的這一個。…(被告鄭貞男有沒有幫你清水溝?)有。…( 這兩個人去你家清水溝,有沒有帶東西去?)沒有,空手, 是我跟他拜託的,沒有帶工具。」(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 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
⒉證人楊秋珍於警詢證稱:「(妳於何時?何處?發現妳的土 地遭人挖掘毀損?當時情形為何?)…我於12時20分打電話 報請警方會同一起到現場,發現有兩名男子即被告鄭貞男鄭初靖在現場,聲稱是在幫一名住在我土地前方的老伯魏石 松清水溝,我詢問魏石松,他說當時被告鄭貞男鄭初靖確 實是在幫他清水溝…。」等語明確(警卷第7-8 頁)。 ⒊又證人張文能雖另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鄭初靖正在跟魏 石松吵架、大小聲、講話很大聲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 58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證人魏石松因患有重聽,與 人交談時,旁人常需要多次重複話語或提高音量,方能使魏 石松瞭解其意,此觀諸證人魏石松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常需 要重複問句及大聲告以內容自明(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以下 ),是證人張文能到場時被告鄭初靖與證人魏石松正大聲講 話,尚與前情相符,尚難認其等之間係正在吵架或有爭執。 ⒋綜上,被告2 人案發當時既係徒手在幫忙魏石松清除水溝內 阻塞之石頭,則被告2 人是否有持鋤頭在系爭土地挖掘玉石 等情,更非無疑。
㈣況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案發前幾天早已遭人挖掘破 壞乙情,業據證人楊秋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如何 挖掘上開土地?)案發前兩天有人告訴我我那塊地被人亂挖 ,我就有備案,請我助理老公回來時注意一下…」(偵卷第 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怎麼得知你的土地有遭 人破壞,被人挖掘?)有一個晚上,大概就是將近晚上10點 的時候,有一通電話打給我說『你那邊是不是有一塊地』,



…我說『是,我那邊有一塊地』,接著他又說『你知道嗎, 你那塊地幾乎都沒有了,房子幾乎都倒塌了』,…所以那一 天我就請我助理老公張文能…,他就陪我去那邊到現場的時 候,我真的幾乎都要哭了,因為挖的已經是面目全非。…( 你說有一天晚上是指?)案發前三天吧。(所以你在案發前 三天,那塊地就有被人家挖掘過了嗎?)對。」、「(你前 證稱原住民有去問挖的人,那個人說是他姑姑的那一天,指 的是案發當天?)沒有,是之前,因為那天晚上我去的時候 老人家很早睡,隔天我就過去問,是案發之前。(大概多久 ?)應該案發前兩天吧。(就是你剛才所說的接到電話隔天 ,他看到有人去挖就對了?)對,就是打電話給我,我就交 代張文能,隔了三天看到他們在現場,就去報案了。」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第93頁),系爭土地既於案發 之前數日早已遭人挖掘破壞致房屋倒塌,則案發現場土地遭 挖掘之情形顯非被告2 人當天所為,自難僅因被告2 人於案 發當天出現在系爭土地旁,遽認其等即為挖掘破壞系爭土地 竊取玉石之人。
㈤至魏石松雖曾於警詢證稱:被告2 人疑似係在系爭土地上挖 掘石頭等語(警卷第12頁),然實際上魏石松僅有看見被告 2 人站在系爭土地,不清楚究竟係何人在系爭土地上挖掘等 情,業據證人魏石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釐清證稱:「(為 何你住處後方的水溝有土石?)…不知道是誰去挖的。(為 何警詢筆錄說有?)沒有啦。我只有看到被告父子在那邊站 ,我出去後面水溝就看到他們在那邊站10多分鐘。…(地是 誰挖的?)我不知道。後來有兩個警察來,我問說你怎麼知 道,他說是代表說的。」(偵卷第58頁)、「(被告去你家 後院做什麼?)沒有跟我說什麼,我不知道,也不太認識, 我也不知道去我那邊做什麼。…(做筆錄那一天,有沒有人 幫你清水溝?)我叫人家來幫我清,挖石頭的我不認識、不 知道…。(所以你是拜託年輕的這一個幫你清的嗎?)年輕 的這一個。那個就不知道是誰去挖的,我就不知道了,就是 挖了然後多積在水溝那邊,我就不在,到底是誰人挖的,我 就不知道了,我回來看到想說怎麼挖成這樣。…(你記不記 得有人去楊秋珍的土地上面挖石頭?有沒有人去你家後院隔 壁鄰居家挖石頭?)我就不知道,不知道有沒有在挖我就不 知道,隔壁都挖得亂七八糟我也不知道是誰挖的,當時我不 在。(是不是這兩個人挖的?)我就不知道是幾個人挖的, 我不知道,我就不在,我從新港回來看到後面怎麼被人挖成 這樣,不知道是什麼人,挖到連房子都倒掉了。…(螢幕上 這兩位有沒有去你家後面,隔壁鄰居那邊挖石頭?)後面,



我家後面挖石頭我就不知道是誰。(那你知道挖石頭的人, 有幾個人嗎?)我都不在,回來的時候就看到後面怎麼挖石 頭挖成這樣,我不曾看過人家挖,至於我的房子人家是沒挖 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第 153 頁背面- 第154 頁背面),自難以證人魏石松前揭警詢 所述,遽認被告2 人確有挖掘玉石。
㈥至證人張文能楊秋珍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看見被告 2 人拿小鋤頭在系爭土地上挖掘等語(證人張文能見警卷第 14頁、偵卷第59頁;證人楊秋珍見偵卷第24頁),然其等嗣 於本院審理中已釐清案發當天其等看見有拿小鋤頭在場挖掘 玉石之人,應係一名在場之國中生,並非被告2 人等情,業 經:①證人張文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那邊有看到 誰?)…手提袋和鋤頭是另外還有一個人拿。…當初還有一 個躲在草堆裡面,有3 個人不是只有2 個。…(他們有沒有 在挖東西,還是站著,還是?)當時我在那邊看到的時候, 被告鄭貞男是站著沒有錯,還有一個是躲在那個籬笆那邊在 挖。」、「(你當天到的時候,現場就跟你說的一樣,就是 你看到鄭初靖在跟魏石松爭執,鄭貞男在旁邊拿著畚箕,到 樹下去把它放在樹下;那你有親眼看到他們兩個正在挖那塊 地嗎?)…我有看到的是有一個躲在草叢裏面挖,我有聽到 鋤頭的聲音。(你說另外一個人不是他們兩個?)不是。」 (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②證人楊秋珍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你在那天有看到那些挖掘工具嗎?例如說畚箕、小 鋤頭等工具放在你的土地附近嗎?)我看到就像張文能講的 ,…有一個小朋友,就是那個國中生拿一個鋤頭跟袋子,袋 子裡面有石頭,…確確實實就像張文能講的那樣,我親眼看 到,而且我們還叫小孩子打開袋子發現真的有幾粒石頭,這 個印象我還有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自難 以此證明被告2 人有持鋤頭竊取玉石。
㈦另證人張文能楊秋珍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國中生 當時係拿著袋子躲起來,警察有叫他出來,有打開袋子,問 說裡面裝什麼,結果裡面打開是幾顆石頭,袋子裡頭就裝著 一些黃碧玉、心臟石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91頁背面 ),然此部分與當時在場之警察即證人陳俊諭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天現場除了他們兩位挖水溝,其他四周的人動 態是怎麼樣?)好像還有一個小朋友是在路邊,在省道旁邊 的路邊,距離大概有2 、30公尺吧,…。(小朋友的狀況是 怎麼樣?)好像就也是站在旁邊而已。(小朋友身上有拿東 西嗎?有拿鋤頭、畚箕、袋子嗎?)沒有,都沒看到。…( 你們跟告訴人、證人張文能是先後到,還是一起到?)應該



是一起到。(你有看到這兩位被告或是小孩手上有拿俗稱的 台灣寶石嗎?)沒有。…(之前證人張文能證稱,員警有看 到一個人在草叢裡面晃來晃去,有請他打開手上的袋子,裡 面有黃碧玉、心臟石,有這件事嗎?)這段我沒有印象。」 (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 第159 頁背面)等情不符,是該名 現場之國中生是否確有攜帶袋子及玉石,即屬有疑;且觀之 該名國中生案發當時係站在省道旁邊的路邊,距離被告2 人 清理水溝之現場尚有2 、30公尺之遠,則該名國中生與被告 2 人本案犯行是否有關,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等前揭證 述內容,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 為被告鄭初靖鄭貞男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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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