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84號
TTDM,102,原易,84,2015010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榮
      羅君豪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君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君豪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 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加油站,因加油站款項遭竊責任歸 屬及薪資問題,與劉昌榮發生爭執,羅君豪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劉昌榮之頭部與手臂,而劉昌榮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左腳踢羅君豪回擊,雙方發生互毆,致羅君豪因此受 有手指磨損或擦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劉昌榮亦受有左後枕 部頭皮挫傷併瘀腫、疑輕微腦震盪、下嘴唇挫擦傷及左手背 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君豪劉昌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頁26),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昌榮羅君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 昌榮辯稱:是羅君豪先攻擊伊,伊才出腳踢羅君豪,是正當 防衛云云;被告羅君豪則辯稱:伊當時表示要報警,劉昌榮 隨之起身,伊為免遭劉昌榮攔阻,遂以手壓制劉昌榮請其坐 下,詎劉昌榮坐下後,以腳踹伊大腿,伊始出手毆打劉昌榮



,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昌榮羅君豪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加油站款項遭竊 責任歸屬及薪資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等節, 業經證人陳宗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陪羅君豪 去加油站談薪資的事,雙方談不攏,氣氛越來越激烈,他們 2個人都站起來,身體有發生碰撞,羅君豪劉昌榮壓到椅 子上,劉昌榮以腳踢羅君豪回擊等語綦詳(偵卷頁14至15; 本院卷一頁198反面至199反面、201);且證人伍瑞慈於審 理時證稱:當時他們爭執很大聲,伊有勸架,羅君豪的手有 碰到劉昌榮,伊有拉開劉昌榮羅君豪劉昌榮有踢羅君豪 等語明確(本院卷一頁195反面、197反面),上開2人證述 ,參核相符。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14)、羅 君豪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頁19)、劉昌 榮之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頁20)各1份,以及現 場照片4張(警卷頁17、18)、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頁 15、16;本院卷一頁47至71、92至121)在卷可稽,堪以佐 證。其次,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劉昌榮羅君豪初在辦公室內談話,劉昌榮談話中常 以手勢加強語氣,羅君豪亦以手勢加強講話語氣,畫面內似 氣氛不快,嗣劉昌榮起身接近羅君豪,以手指向羅君豪,復 再更逼近羅君豪之身體,羅君豪劉昌榮逼近時,亦起身站 立,雙方面對面站立爭執,劉昌榮手指向羅君豪下巴,羅君 豪以手接觸劉昌榮的手肘,劉昌榮羅君豪發生肢體衝突, 劉昌榮向後倒向其原先坐的椅子,羅君豪的右手碰觸劉昌榮 左肩靠近脖子處,穿著粉紅色上衣女子(即伍瑞慈)自羅君 豪身後伸手勸阻,伍瑞慈從後將羅君豪向後拉離,坐在椅上 的劉昌榮再次以手指向羅君豪羅君豪復轉身面朝劉昌榮方 向,劉昌榮突以左腳踢羅君豪(此時2人間之距離,任何一 方均無法以手直接碰觸對方),羅君豪稍微放低身子閃避, 同時以手阻擋劉昌榮踢出之左腳,劉昌榮因出腳踢羅君豪, 其座椅向後移動,羅君豪衝向前,出手打劉昌榮劉昌榮以 手抱頭,羅君豪再次被伍瑞慈從後拉開,劉昌榮站起身,並 手指羅君豪劉昌榮朝監視器右上角方向之辦公桌前移動, 再朝監視器右下角方向之門口處移動,其間數度轉身朝羅君 豪方向,手指羅君豪呈說話貌,在劉昌榮第4次手指羅君豪 後,羅君豪掙脫伍瑞慈,朝劉昌榮靠近,再以手打劉昌榮羅君豪出手打劉昌榮,將劉昌榮朝監視器左下角方向之鐵櫃 拉扯,劉昌榮羅君豪拉坐在地上,再呈躺臥屈身、以手抱 頭姿勢;伍瑞慈與一身著藍色加油站工作服身型微胖之男子 向前勸阻羅君豪羅君豪似發現辦公室外有動靜而呈朝外講



話貌,羅君豪朝監視器下方門口離開辦公室,嗣劉昌榮在伍 瑞慈攙扶下,朝監視器下方門口離開辦公室等節【監視器翻 拍顯示時間:4分44秒、4分54秒至4分59秒、5分3秒至5分9 秒、5分13秒、5分22秒至5分31秒、5分33秒至5分37秒、6分 10秒、6分19秒至6分58秒】,有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頁89正、反面)。從卷附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觀之,劉昌榮在2人間之距離,如無進一步前進,任何 一方均無法以手直接碰觸對方時,劉昌榮以左腳踢羅君豪羅君豪劉昌榮腳踢後,衝向前出手打劉昌榮等節,有監視 器擷取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頁15下方照片;本院卷 一頁57、58、102、104、105)。足見,案發時,劉昌榮確 有以腳踢羅君豪羅君豪亦有出手打劉昌榮等節,印證相符 ,故證人陳宗義、伍瑞慈上開證述,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顯 示之案發過程,參核一致,堪以採認。是上揭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劉昌榮雖辯稱羅君豪傷勢與伊攻擊部位不符合云云。然 查,被告劉昌榮係以腳朝羅君豪大腿部位踢,羅君豪因此彎 身放低身子閃避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 卷頁15下方),且與監視器勘驗內容參核相符(本卷院一頁 89),再者,該診斷證明書自形式上觀察,乃醫師基於專業 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本件案發經過情形,僅就其觀察所得 之傷勢作成紀錄,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故被告劉昌榮上開所 辯,尚難採憑。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陳宗義、伍 瑞慈上開證述,被告2人爭執很大聲,雙方都站起來,身體 有發生碰撞,羅君豪的手有碰到劉昌榮劉昌榮有腳踢羅君 豪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劉昌榮羅君豪係互相攻擊對方,縱 係劉昌榮腳踢羅君豪羅君豪出手打劉昌榮之動作,時間先 後不同,劉昌榮羅君豪既各以手打、腳踢對方,其等自均 有傷害對方之犯意與犯行,以臻明確,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昌榮羅君豪之傷害犯行 ,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劉昌榮聲請傳喚加油 站領班吳峻誠到庭作證乙節,因吳峻誠經傳喚未到庭,本院



審酌本案事證已明,爰無再職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劉昌榮羅君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昌榮羅君豪 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溝通解決加油站款項遭竊責任歸屬 及薪資糾紛,竟以徒手、腳踢等暴力方式互相攻擊,致劉昌 榮、羅君豪分別受有前開傷勢,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 犯行,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仍不思己過,矢口執 詞如何受激怒,猶指責對方不是,或否認告訴人傷勢,均未 見真心悔悟,犯後均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劉昌榮羅君豪 前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自所受傷害,並參酌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 劉昌榮學歷大學畢業,經營加油站,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被告羅君豪大學肄業(在學中),目前無工作收入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