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更(一)字,104年度,1號
TNDA,104,交更(一),1,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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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許耀升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住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交
參加訴訟人 卓國安警員  住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卓國安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於103年3月24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很區中山路與中山十街口,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 原告有前揭違規行,被告遂於103年4月23以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並主張:舉發機關無舉發照片,無證據。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本案係舉發單位 擔服交通稽查勤務員,目視發現原告騎乘PZ7- 123重型機車 ,於上開違規地點闖紅燈,警員於攔停原告後告知其違規事 實並開立罰單,附警員發現違規行為位置及原告行駛方向示 意圖影本1份可稽,原告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等語置辯,本 院認本案係舉發單位執行巡邏勤務警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警員卓國安舉發,有輔助被告之必要,應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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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