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號
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葦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方利華
劉榮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3年8月8日勞
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表人: 楊俊佑)(受檢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經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南檢所)於102年8月 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一)以原告員工李松柏 為例,其102年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惟原告並未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二)員工邱貽聆為例,其102年7月15 日自上午6時34分至20時51分下班,當日共上班13時17分( 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超過法定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 ,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案經函 移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1月14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合計4萬 元整。原告不服,遂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年8月 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 未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需加 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如經由雇主主動事前要求或安排勞工延 長工時,並且勞工亦依其安排加班,或是勞工確有延長工時 ,事後經雇主追認或核准其延長工時之申請,當然必須依照 上開規定加給工資;反之,如單位主管已確認同仁非因公務
延長工時,自然沒有核給加班費或補休時數之必要。查為因 應此項規定,原告訂有加班申請作業流程,院內同仁加班須 提出申請,始得計入延長工時之時數早已行之有年,原告亦 以此為據加給工資。
(二)又按不論公務機關之人員或公司行號之勞工,為了因應管理 上之需,皆有申請加班及加班批核之制度,倘未經批核之加 班即須加給工資,將導致加班費之無限量給付,對於人事上 加班費預算有限之原告將形成無限量之負擔;又本件原告既 屬具相當規模之國立醫院,院內同仁人數眾多,倘若原告須 就每位院內人員每日上下班刷進及刷退之時點與實際提供勞 務之時間進行確認,並主動審核是否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並給 予超過之時數補給,於考量人力成本之耗費下,實屬窒礙難 行,是始有申請加班及加班批核制度之產生以因應實際上執 行之需。
(三)查被告不論就李員,抑或是邱員提供勞務時數之認定,均僅 以刷卡之時間點作為計算,並且係以刷進之時點作為開始計 算提供勞務之時點,惟一般公務機關人員之刷卡僅能代表人 員已抵達公務機關本體,然是否已開始「上班」即提供勞務 當不能僅以此為斷,又於預定上班時間前提早抵達工作地點 進行個人準備或吃早點,而於結束工作後與同事閒聊、進食 用餐或從事個人活動實屬常態,不僅公家機關如此,私人單 位亦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屢以原告總以此抗辯不足為採否 決原告之主張,實置此一常態性情狀於不顧;然即為因應上 揭常態必然存在之情形,始有申請加班及加班批核制度等管 理措施之產生,利用人員主動之加班申請過濾掉實際已下班 ,卻未刷卡下班之情形。
(四)再按,勞動基準法之精神既在於保障勞工,倘若體制內本存 在加班申請之制度,人員既未提出申請,當可解釋為人員主 觀上並不認為其權益受到侵害,雇主更無核給加班之理由, 本件裁處單位不妥適認定事實,而僅以人員刷卡時間為唯一 依據,亦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實質上受到侵害之勞工權益之立 法意旨相違背,是原告之主張誠屬合理,亦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
(五)有關勞動基準法第24條部分(李松柏): ⒈原告於南檢所接受檢查員詢問李松柏乙案時,李員所屬單位 主管(顏主任、陳技術主任)均已當場說明,李員任職之病理 部檢體收受中心為24小時運作單位,每人排班8小時按班表 運作,並無加班之需要,無須李員提早上班或延遲下班。 ⒉第查,李員102年1月份應上班的時間及實際刷卡的時間表, 該員提早刷上班卡後,去從事個人私事,於應該上班的時間
才就位工作,並無違反勞基法之事實。且李員提早到院係為 配合接送小孩,在102年1月上半月開學期間,無論當日應上 班時間為8:00或8:30,李員均固定在7:50左右到院,於102 年1月下半月寒假期間,李員則會配合應上班時間調整到班 時間(例如1月21日應上班時間為8:30,李員8:12到班;1月 23為應上班時間為8:00,李員7:44到班),更顯見李員並非 因雇主要求加班或有工作需要才提前到班。
⒊再查,李員係從事檢體收受中心的檢體登錄與流向,其工作 內容須配合電腦之操作,故從登入電腦檢驗系統(LIS)後開 始工作,工作結束後辦理登出,李員進出LIS系統的時間, 更可證明李員確實無加班事實,自無需給予補休或加班費。 ⒋又以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有李員之聲明書可以為佐,既然 李員自認並無加班事實,且亦已說明非因雇主要求提早到班 而延長工時,自然未提出加班申請,是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 工實質上權益之目的下,李員根本無延長工時之事實,被告 未考量上揭情事,僅以李員刷卡時間點遽以認定原告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⒌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略以:「受處分人所具資料係嗣後提出 ,不足為採」云云,然查:本件102年8月19日原告攜帶遭抽 查59位同仁之102年1月至7月差勤、加班、薪資等資料赴高 雄南檢所說明,面對南檢所對於李員102年1月有數日之上、 下班刷卡時間相減後超過半小時,為何未核給延長工時工資 (加班費)之詢問,在場人員能確知李員非因雇主要求而延長 工時,但以現場人員之有限記憶當然無法針對「59位同仁其 中1位在7個月時間中的某5天為何未申請加班」做出完整的 回答,依據心理學、神經醫學的研究與科學實證,人的記憶 並沒有想像中的牢靠,基於詳實之考量,原告出席人員返院 後,始蒐集各項佐證資料予以證明,此乃符合事實之負責作 法,被告率斷而以資料為事後提出為由予以開罰,有失公允 ,且事後資料既可證明事實,依法並無不合。
(六)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部分(邱貽聆): ⒈原告所屬邱貽聆護理師102年6月3日到職,訓練期間剛滿而 開始獨立照護病人,102年7月15日應到班時間為07:00~16: 30,當日邱員自行提早到院(06:34)於情合理,下班後為自 我成長,自發性參加單位在職教育會議( 17:30~19: 30), 之後留在單位內休息、用餐,直到20:50才刷退。又查邱員 當日實際上班時間為07:00~19:30,扣除吃飯時間1小時,共 計11小時30分,實際上並未超過1日最長工時12小時之規定 。且邱員因公延遲下班業已經當事人同意後,核給3小時加 班補休時數,有邱員補休同意書及個人說明可稽。
⒉是當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邱員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之 情形,原處分事實認定有誤,實屬違法,應予撤銷。(七)末查,原告係屬國立醫院,與一般私人企業有異,並非專以 營利為目的,實無苛扣員工薪資之動機及理由。綜上所述, 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 不僅於事實有誤,且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 過四十六小時。」之規定,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32條第2項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略以:「違反第24條、第32條第2項規定者,各 處新台幣2萬元至30萬元罰鍰」。
(二)原告訴訟理由略謂:查依原告102年10月8日成附醫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意見陳述略以:「查本院同仁李松柏102 年1月並無延遲下班之情形,每日上午上班係因個人因素 (接送小孩上學)而提早刷卡,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查 邱貽聆護理師102年7月15日應到班時間為07:00~16:30, 當日早上06:43提早到班,下班後為自我成長參加在職教 育會議及處理未完成之工作延遲下班3小時(16:30~19:30 ),已經邱員同意核給加班補休3小時。另邱員下班後因 留下來處理私事並延遲刷退,其實際工作時間並未超過12 小時。」等語。
(三)查南檢所以102年9月26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移送被告依法處分,依南檢所102年8月19日談話紀錄,南 檢所檢查員問原告被詢人廖雪霞,原告被詢人廖雪霞回答 略以,員工平時正常工作時間原則上分別為08:00 -17:00 、08:30-17: 30(中間休息1小時)、16:00-00:00、00: 00-08:00,另員工李松柏其102年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如 以書面刷卡時間資料檢視確實為3小時。原告被詢人廖雪 霞並簽名確認,原告如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 第2項規定,於南檢所檢查員實施檢查暨102年8月19日製 作談話紀錄時,應可提出相關具體資料以茲證明,惟原告 並未確實辦理。
(四)被告為求慎重以102年10月3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陳
述意見通知書限原告於文到十日內陳述意見。原告102年 10月8日成附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見陳述略以:「 查本院同仁李松柏102年1月並無延遲下班之情形,每日上 午上班係因個人因素(接送小孩上學)而提早刷卡,並無 超時工作之情形;查邱貽聆護理師102年7月15日應到班時 間為07:00~16:30,當日早上06:43提早到班,下班後為 自我成長參加在職教育會議及處理未完成之工作延遲下班 3小時(16: 30~19:30),已經邱員同意核給加班補休3小 時。另邱員下班後因留下來處理私事並延遲刷退,其實際 工作時間並未超過12小時。」等語,惟係事後原告所辯, 顯係巧辯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以原告員工李松柏為例,其102 年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惟原告並未給付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李員當月於2、3、4、10、11日分別於當 日07:49、07:44、07:51、07:50、07:51上班,並分別於 17:36、17: 45、17:39、17:37、17:35下班,扣除中間休 息1小時,則分別各延長工作時間0.5小時,總計延長工作 時間3小時,惟原告並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 有南檢所檢送之原告員工李松柏102年1月份出勤紀錄可稽 ,另被告審查訴願人員工李松柏102年1月份薪資資料,發 現原告並未給予員工李松柏102年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無加班費項目),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屬實 。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 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 年。」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 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且簽到簿 、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 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 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 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 內,提供勞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62號、669 號判決參照),另審諸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 21日勞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亦以雇主對勞工 於工作場所內所為之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自不得以 勞工自行逗留工作場所未申報加班而空言否認加班之實。(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原告雖辯稱「查本院同仁李松柏 102年1月並無延遲下班之情形,每日上午上班係因個人因 素(接送小孩上學)而提早刷卡,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 」等語,惟事後提供之員工說明與原告於檢查時所作之訪
談有所矛盾,蓋員工係說明「提早」刷卡,而訪談時卻稱 「延遲」刷卡,更足以證明原告事後提具之資料,可信度 不高,是原告又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延遲」刷卡非提 供勞務,是原告所辯事前及事後皆無提供足夠證據足認其 勞工李松柏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 內提供勞務,即應認訴願人勞工李松柏有於簽到簿、出勤 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
(八)再就勞雇雙方地位之差異,雇主相對於勞方顯具有優勢地 位,若容許雇主可於事前承認相關違規事實,卻可事後提 出勞工自白僅係逗留於工作場所之書面資料而免卻雇主依 法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對於勞工而言,實有顯失公平之 疑慮,亦有失勞動基準法欲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因 此就雇主事後提出欲推翻出勤紀錄及上開會談紀錄表所記 載之內容,自應予以嚴格限縮認定,尚不得單以勞工自白 書或事後陳述而遽以認定,蓋,依常理而言,勞工或可能 基於工作之確保、受雇主之刁難,以致呈現與事實不符之 情事,是以,本案就系爭勞工李松柏而言,依其出勤紀錄 確係顯示有延長工作之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縱使 原告於上開會談紀錄表指稱恐係該員於下班後處理私事以 致「遲延」下班,惟就此一「遲延」下班並無任何證據足 以佐證,因原告事後提具之員工陳述書係其「提早」上班 而言,實難作為佐證推翻出勤紀錄及會談紀錄表內容之證 據;其次,依改制前之行政院南區勞動檢查所檢附之李松 柏出勤紀錄,已明確記載為「上班時間」、「下班時間」 ,倘若勞工確實出勤時間為進出檢體收受中心及登入電腦 系統紀錄時點,依常理而言,又何以執掌原告所屬勞工出 勤之人員當初豈會不知而提出與實際出勤狀況差異相當大 之其他刷卡資料?足徵此僅屬原告事後之補具資料及說明 ,其可信度尚非無疑,況且進出檢體收受中心及登入電腦 系統紀錄時點,僅係其使用電腦及進出檢體收受中心之時 間,尚難遽以推翻系爭改制前之行政院南區勞動檢查所檢 附之刷卡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抑且勞工每日有多筆紀錄 ,究竟何筆紀錄係屬勞工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並無法自 其資料明確得知,是原告以此作為出勤紀錄之證明資料, 實難以採信;最後,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 1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內政部74年5月4 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略以,勞工工作時間係以到達 「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是原告陳稱「無論係 由李松柏進出檢體收受中心(工作地點)及登入電腦作業系 統之時點,均可佐證李松柏確實無加班之事實」等語,參
諸前開函示意旨,實不足為採。
(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以原告員工邱貽聆為例, 其102年7月15日自上午6時34分上班至20時51分下班,當 日共上班13時17分(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超過一日十二 小時之規定。此有南檢所檢送之原告員工邱貽聆102年7月 15日出勤紀錄可稽,事後原告雖提出邱貽聆說明資料,所 提員工邱貽聆說明資料係事後提出,除無法證明是否為員 工所簽外,按雇主與勞方之經濟地位相當不平等,若僅容 許雇主事後得提出勞工陳述書而可推翻原先查明之違規事 實,則將無法達成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目的,故雇主應 提出更為具體之證據資料,方足以免責,另該說明資料亦 未書寫日期,故可信度不高且原告同一種類理由(如員工 逗留及聊天、吃東西等)係事後提出並無確實證明,且與 經驗法則不符,故原告事後之陳述不予採認。
(十)被告依原告勞工李松柏102年1月份出勤紀錄、勞工邱貽聆 102年7月15日出勤紀錄所載時間認定勞工李松柏102年1月 份、勞工邱貽聆102年7月15日黃君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妥, 原告若欲抗辯出勤卡(攷勤表)所記載時間勞工並未提供勞 務而非屬工作時間,自當提具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勞工 確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出勤卡所記載倘有未實,即屬原 告所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與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不 符之情事,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虞; 從而本件原告所辯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所送勞工 李君及邱君簽名之聲明書亦為勞動檢查後始出具,且該聲 明書所載內容仍非具體明確,是原告主張尚難逕予採認。(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實無足採,原告係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係屬 法律強制規定,故僅須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被告即得依法裁處,因此, 原告主張尚不足為採。從而被告依據首揭規定處以原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2萬元,合計罰 鍰4萬元整,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 102年9月26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8月19日談話紀錄、原告 102年10月8日成附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員工李松 柏102年1月份出勤紀錄、原告員工邱貽聆102年7月15日出勤
紀錄、原告提出邱貽聆說明資料、成大醫院加班申請作業流 程乙件、李松柏出勤紀錄及說明乙件、李松柏登入電腦系統 時間及刷卡時間對照表乙件、李松柏聲明書乙件、邱貽聆補 休同意書乙件、邱貽聆個人說明乙件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 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員工 李松柏102年1月份有無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原告未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㈡員工邱貽 聆102年7月15日有無自上午6時34分至20時51分下班,當日 共上班13時17分(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超過法定1日不得 超過12小時之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五、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5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 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46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規定。」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時 間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 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 作時間之部分。」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 會)87年12月31日(87)臺勞動1字第059604號函:「一 、前指定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一)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 )之工作者。…。」93年10月11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告公立醫療院所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進用之人員、醫師及業經本會86年9月1日公告指定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自 94年6月30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按前開勞委會87年及93年函釋,公立醫療院所之工作者除 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所進用之臨時人員外,其餘人員並 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原告既屬公立醫療院所,則應 先釐清原告所僱契約人員及院聘護理師是否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工作者,始得據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對原告論處。經 查勞動部卷附原告提供其契約人員李松柏及院聘護理師邱 貽聆之勞動契約書(勞動部卷第87、88頁)第七、八、九 、十、十三條均載明差假、資遣、退休及職業災害等事項 皆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辦理,並不得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政府機關特定 用人制度,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教人員保險法等相關法令,從而原告 所僱上開契約人員及院聘護理師應屬公立醫療院所所進用 之臨時人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三)有關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即原告員工李 松柏102年1月份有無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原告未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 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我國 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有 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 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撤銷訴訟雖以原處分作成 時之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惟所謂事實狀態,係指原處分 作成時已經發生之事實,而證據僅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 非事實本身,故事實審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 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之 證據之限制。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且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勞工 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
爭議之佐證。然該規定並非意謂勞工工作時間之認定,必 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唯一證明方式,而不得以反證推翻; 申言之,雇主備置之簽到簿或出勤卡,如顯示勞工在工作 場所停留之時數,超過其正常工作時間者,依此項表見證 據,固可推定勞工係因為雇主提供勞務而延長工作時間, 惟雇主仍得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推定。
⒉原告主張:李松柏102年1月份應上班的時間及實際刷卡的 時間表(本院卷第18頁),李松柏提早刷上班卡後,去從事 個人私事,於應該上班的時間才就位工作,且李松柏提早 到院係為配合接送小孩,在102年1月上半月開學期間,無 論當日應上班時間為8:00或8:30,李松柏均固定在7:50左 右到院,於102年1月下半月寒假期間,李松柏則會配合應 上班時間調整到班時間(例如1月21日應上班時間為8:30, 李松柏8:12到班;1月23日為應上班時間為8:00,李松柏 7:44到班,見本院卷第18頁),更顯見李松柏並非因雇主 要求加班或有工作需要才提前到班等語。
⒊經查,李松柏係從事檢體收受中心的檢體登錄與流向,其 工作內容須配合電腦之操作,故從登入電腦檢驗系統(LIS )後開始工作,工作結束後辦理登出,有李松柏進出LIS系 統的時間(本院卷第19頁),及李松柏之聲明書(本院卷第 20頁)可以為佐,復有原告提出成大醫院二樓病理部檢體 收受中心相片4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6頁),至於被 告認「受處分人所具資料係嗣後提出,不足為採」「原告 於前揭談話紀錄業稱李君係於醫院處理私務故較晚刷退等 語,前後陳述不一致」云云,然查原告於102年8月19日攜 帶遭抽查59位同仁之102年1月至7月差勤、加班、薪資等 資料赴高雄南檢所說明,面對南檢所對於李松柏102年1月 有數日之上、下班刷卡時間相減後超過半小時,為何未核 給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之詢問,在場人員能確知李松柏 非因雇主要求而延長工時,但以現場人員之有限記憶當然 無法針對「59位同仁其中1位在7個月時間中某5天為何未 申請加班」做出完整的回答,原告出席人員返院後,始蒐 集各項佐證資料予以證明,尚非不可,況當日赴南檢所之 人員並非李松柏本人,原告醫院行政人員確認李松柏並無 須加班,此爭點之陳述並無不一致,自難以記憶相異即不 予採信,以資料為事後提出為由予以開罰,自有失公允, 苟事後資料既可證明事實,且符合經驗法則,依法並無不 可,自堪採信。況原告檢附李松柏登入電腦系統時間及刷 卡時間對照表,被告以其事後製作提供不予採納,惟該等 資料又如何事前製作?被告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所載李松柏登入電腦檢驗系統之時間,足認係 屬李松柏使用電腦系統之時間,自得推翻其刷卡紀錄所載 之上、下班時間,又查李松柏亦到庭證述其住處為台南市 北區開元路485巷,女兒在開元國小讀小四,每天早上約7 點半出發以機車代步,送孩子到開元國小上學後,順路到 成大醫院上班,到成大約7點45分因怕忘刷卡,所以會先 刷卡完再去7-11買早餐,吃完後才開始上班,證稱確無加 班之事實且無加班之必要,亦非因雇主要求提早到班而延 長工時等語,「(請你簡述你從家裡出發到上班、下班整 個工作流程?)我在聲明書都寫過,我作息七點半離開家 ,送小孩到學校七點四十分,從開元國小騎到醫院大約七 點四十五分,然後我會去買早餐、去醫學院中庭吃早餐, 然後要看我是八點半還是九點的班,我通常在交接班的前 兩分鐘才進去辦公室。我們要作業之前要登入帳號、密碼 ,收受檢體我們要分類,因為我們中心純粹從事分類、登 入工作,我使用自己的帳號病理部對於人力的管控都是剛 剛好,所以我們每個人都是工作八小時,時間到上班,時 間到下班,我下班就直接回家。」「(你在成大醫院有無 發生你加班但不讓你報加班?)不會。我們所有作息都很 正常,我們同事關係間沒有很好,交班前兩分鐘我才會進 去,下班的人包包拿著就走了,大家照著上班時間上、下 班,沒有什麼交集,且我是時薪人員,如果成大醫院要苛 刻我怎會待下去,我們只是時薪,正值人員有休假的時候 我們才會去遞補,所以上班時間才會變動。(就是因為你 是時薪人員,所以聘僱機關隨時可以讓你離開,你是否會 有忌諱不敢得罪成大醫院?)不會,因為我的時薪待遇不 是很好,跟其他外面差不多,他們沒有條件去苛刻我們, 我並沒有說非常期待一定要待在這裡,而我們的班別於前 一個月就排好了,我不會去維護成大。」此業經李松柏到 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62-65頁),經查該段路線、路程 、時間等情,本院估算所須時間確屬無訛,其證述可信且 合情理,自難僅憑原告人事主任廖雪霞於南檢所實施勞動 檢查時之陳述,徒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之證據狀態為裁判 基礎,而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⒋基上所述,本件雇主成大醫院顯未傷害勞動基準法保障勞 工實質上權益之目的,勞工李松柏根本無延長工時之事實 ,被告未考量上揭情事,僅以李松柏刷卡時間點遽以認定 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 予撤銷。
⒌至於被告以李松柏每天有超時數分鐘或數十分鐘,累計五
天即可達一小時,原告未計算超時工資,仍屬違法云云( 本院卷第70頁反面),按勞工每天不可能均整點上下班, 即每天八點整及五點半整點刷卡,被告此舉顯對法規之極 度擴張,否則機關、行號規定所有員工不得提早刷卡,所 有員工必然為了遵守雇主規定,在整點刷卡,如此,第一 位整點刷卡,最後一位必然因為等候機器感應時間的關係 反而遲到,員工為了避免無由的遲到,將導致爭先恐後, 被告嚴守整點計算,工計於幾分,已昧於常情與經驗法則 ,實落入苛政、與民脫節、亦有違立法本意,況勞工並不 認為自己早幾分到或晚幾分離開工作處所,有被資方苛扣 之情事,被告以行政主管之角色強行介入,反使和諧之勞 資方雙方突然被逼入高度嚴竣的緊張關係,此絕非勞基法 立法之原意,勞工局此舉將迫使勞資雙方彼此處於互相防 範、對抗之勢,本院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殊難苟同,併此敘明。
(四)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即員工邱貽 聆102年7月15日有無自上午6時34分至20時51分下班,當 日共上班13時17分(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超過法定1日 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
⒈查工作時間是勞動條件重要因素之一,也是勞資關係中主 要問題;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有諸多規範,例如為保護勞 工免受雇主剝削,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 作的最高時間,並於同法第32條規範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之限制及程序,以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達 到貫徹保護勞工本意,但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的意義為何 ,並無詳細明確的規定。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 工工作的時間,然此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 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 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 工作時間。此時,因勞工已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 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時間主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 間之一。
⒉本件依卷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違反事實說明」欄 記載略:「以員工邱貽聆為例,其102年7月15日自06:34 工作至20:51下班(中間休息1小時),超過1日12小時規 定。」此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黃子庭簽認之102年9月17日 南檢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勞動部卷第83頁)附卷 可稽。又原告護理部督導郭雪敏於當日談話紀錄陳稱略以 :「(問:請問您,於上述單位擔任何項職務?員工平時
正常工作時間為何?貴單位員工是否常有超時工作情形? 【例:以員工邱貽聆為例,其102年7月15日是否有超時工 作情形,是否確實於該日上午06:34刷卡,晚上08:51刷 退】)答:本人擔任護理部督導一職,另本部門員工正常 工作時間原則上係採排班制,例如:有些班別是08:00至 17:00(中間休息1小時),如為07:00至16:00(中間 休息1小時)。另員工邱貽聆102年7月15日之出勤紀錄確 實為前述時間。該員當日參加之在職教育活動係本院所辦 。」(勞動部卷第85-86頁)
⒊次查,原告以102年10月16日成附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稱略以:「…(二)邱貽聆護理師102年7月15日應到班 時間為07:00~16:30,當日早上06:43提早到班,下班 後為自我成長參加在職教育會議及處理未完成之工作延遲 下班3小時(16:30~19:30),已經邱員同意核給加班 補休3小時。(三)另邱員下班後因留下來處理私事並延 遲刷退,其實際工作時間並未超過12小時。」並檢附邱貽 聆出具之加班請領加班費或補休同意書、加班時數申請表 及個人說明資料為據。然本件縱原告經邱貽聆同意加班3 小時採擇日補休屬實,惟對照邱貽聆102年7月15日之刷卡 紀錄、個人說明資料、前揭談話紀錄、會談紀錄表及邱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