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柯文哲
被 告 蔡英文
被 告 黃帝穎
被 告 林佑昌
被 告 林聰賢
被 告 林智堅
被 告 鄭文燦
被 告 林佳龍
被 告 魏明谷
被 告 陳菊
被 告 賴清德
被 告 李進勇
被 告 張花冠
被 告 凃醒哲
被 告 陳光復
被 告 潘孟安
被 告 蘇貞昌
被 告 謝長廷
被 告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費玲玲
被 告 台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裁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規定之程式提出 書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 。並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 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1、命被告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提出保證之本票得請求給付借款,中華民國法律規定 之書證。2、賜判被告應保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 第1392號給付借款,牴觸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同法第226條,未有合法起訴、判決存在。 3、回復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應更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訴 字第1392號判決主文請求給付借款繼續審判原狀及更正台灣 台南地方法99年訴字第 387號裁定主文回復原狀之訴繼續審 判原狀。4、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上開起訴,未記載被告蔡英文、黃帝穎、蘇貞昌、 謝長廷等四人住居所,又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然未於訴狀載明各項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 4年1月8日、104年1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同年月12日、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