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48號
TNDV,104,補,48,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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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吳深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吳宗溪
      吳深海
      吳長榮
      吳長巡
      吳長春
      吳深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80,072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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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