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李佳憲
李佳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
照)。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規定,補正原告因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所
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西灣段621、626、635、636、624、638、62
3、625、626、626-2、626-3、618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之同段
620地號土地增加價額若干(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並應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