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鈴、陳亮谷、陳美如、王榕彬、王儷蓉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 萬2,8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 萬8,3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