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號
TNDV,104,抗,3,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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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展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偉正
抗 告  人 范美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
月15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 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於 新臺幣(下同)916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於916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47 萬元,並非 抗告人實際借貸之數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916 萬元,亦非 一望即明之數額,兩造間實際發生債權債務之數額,尚未經 兩造合意;再抗告人曾於103 年12月間與相對人協商,嗣並 依相對人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匯款至相對人指示之帳戶內 ,可知抗告人有清償之誠意;且強制執行,除增加抗告人身 心負擔外,對於相對人而言,並無實際利益等語。惟查,抗 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 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 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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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抗字第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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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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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9 月29日│1,0470,000元│103 年12月2 日│103 年12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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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