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吳月英
被 告 楊順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夫或妻死 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日結婚後,被告不事生產,離家不 知去向,子女均由原告扶養成人,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 迄今已逾十年之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等語。稽之除兩造於89年結婚後,即共同設籍在屏東縣高樹 鄉○○村○○巷00號,而原告直至100年12月21日始遷出上 開處所外,且原告亦表示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在屏東,但婚 後2年被告即離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夫妻之住所地係在屏東地區 ;佐以兩造並無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件自應專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