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李全志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李全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2年11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所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面積:21.1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全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 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 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是以當被繼承 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僅有不動產,而遺產管理人為移交折算 為價額之遺產予合法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必要,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變賣遺產。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全志之遺產管理 人,經鈞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73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在台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 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被繼承人李全志遺有不動產,其大 陸地區繼承人李如玉已聲明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將標售之 價款依規定辦理大陸親屬繼承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李全志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73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 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 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公示催 告期間已滿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李如玉已聲明繼承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73號裁定影
本、85年11月7日南院武民癸85聲繼343字第74392號函影本 、103年12月24日南院崑民癸85年度聲繼字第343號函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另查,被繼承人李全志遺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 號土地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以上皆為 影本)等件為證,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移交 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 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