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素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素月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黃素月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其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 權利。爰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黃素月選任遺產管理人,以 利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素月業於民國103年4月19日死亡,其子劉 天健、劉行健及孫劉宇璇,及其弟黃崑南、黃崑銘、其妹楊 黃素蓮均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等各情,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118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 無訛,聲請人上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案號拋棄繼 承卷宗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 等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黃素月死亡當時,其配偶劉開 尚仍 生存,被繼承人之上開各順位繼承人並已合法通知其拋棄繼 承而由劉開 繼承,嗣劉開 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 見被繼承人黃素月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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