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32號
TNDV,104,司票,32,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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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洪崇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王櫻桂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發票日乃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發票日時,其本 票無效;而本票之發票日僅須已有記載,形式要件即屬完備 ,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依票據文義解 釋原則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 上記載日期為準,縱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票據亦不因之無 效,惟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 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 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 者,其改寫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其發票年、月、日原記載為民國「12 2年元月29日」,後將「年」之記載改寫為「102年」,然改 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依前開說明,其改寫不生效力,此 本票仍應以原記載之122年1月29日為發票日。又附表所示本 票雖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 即付,然聲請人仍應於原記載之票載發票日後,始得有效提 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1月6日即已 提出聲請,聲請時此本票原記載之發票日顯未屆至,聲請人 當不可能對相對人為有效之提示,更不能據以對相對人行使 追索權,請求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本件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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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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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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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月29日│150,000元 │未 載│CH91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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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