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237號
TNDV,104,司促,2237,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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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春旺
債 務 人 潘麗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潘麗真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
     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
     本行核給額度2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
     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
     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
     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5年12月12日尚欠本金新臺幣17
     ,665元及積欠利息1,663元,合計19,328元,覆經催
     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
     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
 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
 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
 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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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