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979號
TNEV,105,南簡,979,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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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梁芮瑄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邱献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向起訴時之原告陳金枝(於訴訟 進行中之106年2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梁芮瑄承受本件 訴訟)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因被告與陳金枝 之小女兒梁瑜芯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當時被告與梁瑜芯均 與陳金枝同住,故陳金枝同意借款予被告,復基於信任關 係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又因陳金枝之存款皆存放於其 長女即原告梁芮瑄之帳戶內,陳金枝遂請原告由其郵局帳 戶內提領現金250,000元後於原告家中交付予被告,雙方 並約定每月13日需還款10,000二。嗣被告雖曾依約自104 年7月至104年12月,每月13日清償10,000元,共計60,000 元,然自105年1月起卻自行更改為每月清償5,000元,直 至105年4月,共清償20,000元借款。惟於105年3月間,被 告又向陳金枝表示需借款800,000元,時因陳金枝身上並 無足夠可動用之現金,故陳金枝於105年3月21日請原告將 伊寄放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內定存2,331,000元予以解約, 於當日領出其中現金800,000元,再將其中300,000元於當 日在原告家中交付借予被告(另外之500,000元部分則再 存入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二)承上所述,被告總計向陳金枝借款550,000元,被告雖曾 依約陸續清償借款80,000元,然自103年5月起即未遵期還 款,故尚餘借款470,000元未返還,雖經原告屢次催告, 被告則遲遲不肯清償。其中原告曾於105年5月13日協同吳 永茂律師一同至被告之住處商談如何清償借款事宜,因被 告避不見面,乃由其父母及梁瑜芯出面協商,過程中被告 之父母坦承知悉被告有向陳金枝借款乙事,被告之父母亦



希望被告可以出面償還借款,嗣被告之女友即梁瑜芯亦表 示有與被告溝通後會以分期之方式來償還借款,並向陳金 枝表示會與被告討論,之後將決定告訴同行之吳永茂律師 。惟自此之後被告即失去消息,更不曾主動聯絡陳金枝, 故陳金枝再委託彭大勇律師於105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105年7月8日出面協商如何清償借款之事 宜,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竟否認有向陳金枝借款之事 實。
(三)被告確有向陳金枝借款之事實,另舉證如下: 1.經鈞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之結果得知,被告於102年11 月間曾向該行借貸70萬元,期間每月僅攤還本息,但於10 4年6月22日向陳金枝借得25萬元後,即於同日清償該行25 1,733元,且被告至今均無法提出此筆資金來源之證明, 足證被告確實有向陳金枝借貸25萬元之事實。 2.被告又於105年3月21日向陳金枝借得30萬元後,再於105 年5月25日將中國信託銀行所借貸之上開本息尾款191,653 元一次清償完畢,且被告至今均無法提出此筆資金來源之 證明,足證被告確實有向陳金枝借貸30萬元之事實。 3.又依上開函查之內容,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期間,除 以自陳金枝借得之金錢一次清償數額較多之銀行本金外, 其餘被告均係每月攤還本息,依其在南茂公司每月薪資約 40,000多元計算,其自身並無能力一次清償較多之銀行本 金。由此亦證,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之本金,確實係 向原告所借得。
4.綜上,被告確實有於104年6月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並 於104年6月後分二次清償本金之客觀事實。被告雖於105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有此事實,企圖否認其有借 款及還款之事實,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在。
5.原告曾委託吳永茂律師一同前往被告家中,希望能協調被 告返還借款予陳金枝事宜乙節,除有錄音及譯文可佐證外 ,尚經吳永茂律師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屬實,更足證被告確有上揭所述向陳金枝借款仍有47萬元 未返還之事實。
6.又證人即原告梁芮瑄於106年3月22日亦當庭證稱:「(法 官:此二筆借款就你所知,請敘述。)這事是我親眼所見 ,是陳金枝親自同意我104年6月22日去郵局領出25萬元, 領出後我在媽媽(即陳金枝)三樓房間親自交給被告。第 二筆借款是被告要80萬元,我還是去領了,去聯邦銀行用 解約的方式領了,我在家裡時有提醒媽媽說這男孩子怪怪 的,25萬元都還沒還,但我媽媽將被告當心愛的孩子疼愛



,但媽媽叫我拿給他,媽媽心又軟了,我是領80萬元,這 次是給他30萬元,媽媽叫我親自交給被告的,媽媽考慮到 80萬元太多,心太軟,所以就給他30萬元,這是104年6月 22日到105年3月21日,就是隔了9個月又借了第二筆。」 、「(法官:這二筆錢是否都是你親自交給被告的?)是 ,且聯邦銀行那筆是被告親自陪我去解約的,聯邦銀行的 小姐都可以作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母親說他 在104年6月22日有借25萬元給被告,你說是你經手?)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原告起訴狀原證 一梁芮瑄邸局存摺,你剛說你親手交給被告的是否就是10 4年6月22日提領的25萬元?)是。」、「(原告訴訟代理 人:105年3月21日再借30萬元給被告,且是你親手交給被 告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起訴 狀原證二梁芮瑄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存單明細,105年3月21 日定存解約200多萬元,你說的解約是否此筆?)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證述領80萬元,是否就是 105年3月21日這筆80萬元?)是。」、「(原告訴訟代理 人:你剛剛證述媽媽最後只決定借被告30萬元,最後50萬 元你如何處理?)媽媽叫我再存進去。」、「(原告訴訟 代理人:是否就是第13頁的存回50萬元?)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二筆借款是你媽媽親手叫你交給被告 ,也是在媽媽三樓房間,當時梁瑜芯有無在現場看到?) 有在現場看到。」由此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所述向陳金枝 借款仍有47萬元未返還之事實。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從未與陳金枝有任何金錢上往來,105年5月 13日陳金枝吳永茂律師到被告家中指責被告欠錢不還,被 告父母親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誤以為被告確有欠人錢,始 說出希望被告有欠他人錢財就必須償還之言語,而被告清償 中國信託251,733元之債務,此筆款項是女友(梁瑜芯)拿 出來,至於女友(梁瑜芯)與她媽媽(陳金枝)間之金錢往 來,被告並不了解;原告稱錢都是她去提領的,但被告不知 道所領出的錢究係交付給誰,況若被告果真有向陳金枝借款 ,為何沒有簽立借據。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訂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向陳金枝借款25萬元,雙方 並約定每月13日需還款1萬元,被告自104年7月至105年4 月共計清償借款8萬元,復於105年3月21日向陳金枝借款 30萬元,尚餘借款共47萬元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郵局存 摺資料、聯邦銀行存摺資料、錄音譯文及存證信函為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原告提出之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其於104年6月22 日自郵局帳戶內提款25萬元,而其聯邦銀行帳戶於105年3 月21日存入2,323,512元,同日現金提款80萬元,復於次 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2.原告梁芮瑄尚未承受訴訟前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問 :此二筆借款就你所知,請敘述。)這事是我親眼所見, 是陳金枝親自同意我104年6月22日去郵局領出25萬元,領 出後我在媽媽三樓房間親自交給被告。第二筆借款是被告 要80萬元,我還是去領了,去聯邦銀行用解約的方式領了 ,我在家裡時有提醒媽媽說這男孩子怪怪的,25萬元都還 沒還,但我媽媽將被告當心愛的孩子疼愛,但媽媽叫我拿 給他,媽媽心又軟了,我是領80萬元,這次是給他30萬元 ,媽媽叫我親自交給被告的,媽媽考慮到80萬元太多,心 太軟,所以就給他30萬元,這是104年6月22日到105年3月 21日,就是隔了九個月又借了第二筆。」、「(問:這二 筆錢是否都是你親自交給被告的?)是,且聯邦銀行那筆 是被告親自陪我去解約的,聯邦銀行的小姐可以作證。」 、「(問:被告與梁瑜芯在104年6月是否有與你與你母親 住一起?)是。」、「(問:你剛說你親手交給被告的是 否就是104年6月22日提領的25萬元?)是」、「(問:梁 瑜芯有無看到你親手拿25萬元給被告?)有。」、「(問 :105年3月21日再借30萬元給被告,且是你親手交給被告 的?)是。」、「(問:105年3月21日有一筆2,323,51 2 元解約存入你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你說的解約是否此筆? )是。」、「(問:第二筆借款是你媽媽親手叫你交給被 告,也是在媽媽三樓房間,當時梁瑜芯有無在現場看到? )有在現場看到。」、「(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後來還給 哪家銀行?)我不確定,但有聽梁瑜芯說是中國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但不確定是哪家。」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觀梁芮瑄證 述之上開借款過程,核與被告於104年6月22日、105年5月 25日分別償還中國信託銀行251,733元及191,653元之時間 點相近,且被告除上開時間點償還較大數額之款項外,其 餘均以每月攤還本息方式清償,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2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640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6頁至70頁)。故由上情觀之,原告主張 被告用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係被告於104年6月22 日及105年3月21日向陳金枝借貸之25萬元及30萬元等語, 應為可採。
3.證人吳永茂律師到庭證稱:「(問:請陳述本件借款經過 。)本件確實在105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左右,有跟陳 金枝相約在被告父母親公安三街住處要討論有關被告、梁 瑜芯、陳金枝間借款事宜,當天事先與陳金枝約在公安三 街外面大馬路路口便利商店,我開車過去等陳金枝,陳金 枝到了之後,我搭陳金枝叫的計程車直接往公安三街父母 親住處,在他家門口計程車停車後,我與陳金枝下車,因 當時陳金枝身體不方便,我是扶著她進去的,當天剛好被 告父母親住處有工人維修,是由被告父母帶我們進餐廳談 這事情,後來被告父母親請梁瑜芯過來參與陳金枝借款的 事情,過程中陳金枝曾經要求被告能下來,當時被告好像 在睡覺,就沒有請他下來,當時據我之前參與陳金枝幾個 女兒相關過程,他們之間意見爭議滿大,我受陳金枝委託 居間處理,陳金枝所說被告向她借款還款事宜,我有帶錄 音筆,從上計程車就全程錄音,整個過程中應有客觀錄音 內容為證,最後本來被告父母親好像要請被告下來處理, 錄音的最後梁瑜芯的姐姐,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有到被告 父母親家,直接進入餐廳,把後續要處理的程序給攔阻掉 了,意思叫梁瑜芯、被告父母不要跟陳金枝有正面互動, 後來就不歡而散。」、「(問:在你陪同原告向被告協商 如何清償的過程中,你所瞭解的是何人向原告借此二筆款 項?)與陳金枝互約到被告父母親家中之前,我有與陳金 枝討論過,陳金枝是哭哭啼啼告訴證人是被告要向陳金枝 借的。」、「(問:你與陳金枝在與現場三人談論過程中 ,梁瑜芯是否有當場表示被告並無向原告借錢的意思表示 ?)現場討論過程中並沒有任何否認借款的意思。」、「 (問:梁瑜芯當場是否有向你與陳金枝表示她會向被告商 量此二筆借款後再與你回覆?)沒錯。」、「(問:你剛 剛證稱,到後來梁瑜芯的姐姐梁馨蘭到現場後雙方不歡而 散,你與陳金枝回去後,梁瑜芯或被告有無再跟你聯絡表



達要如何分期清償的意思表示?)當天離開後我先發簡訊 給梁瑜芯,是在105年5月23日下午5時59分有發簡訊把陳 金枝郵局帳號、戶名傳簡訊給他,說105年5月起每月還款 1萬元,共47期,免得陳金枝為此傷心落淚等語,並無得 到梁瑜芯正面簡訊回應,但後來我與梁瑜芯通電話,有提 到她要求她離開後,她媽媽住處的東西,希望梁芮瑄不要 阻止她,讓她可以去搬東西,她在電話中應該是提到她要 再跟被告溝通。」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核與梁芮瑄上開證詞及原告 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故由證人吳永茂律師之證詞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陳金枝借款情事,為可採信。(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陳金枝借款共55萬元既為可採,而 被告否認借款,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向陳金枝之上開55萬元借款,僅清償8萬元,尚積欠 陳金枝47萬元借款未清償乙節,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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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