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4號
TNDV,103,重訴,64,201501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謝芳婷
被   告 德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舜源
被   告 呂舜源
被   告 呂明忠
前列呂舜源呂明忠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51,947元,及自民國(下 同)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3年12月9日當庭陳稱「金額減縮24萬,利息 起算日為103年11月18日」,即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3,311,947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 不受影響。」又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 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189、19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10 3年7月15日合意停止訴訟,嗣於103年10月9日經原告聲請續 行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於103年10月28日續行訴 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 。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 103年司促字第3004號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併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德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為原告之經銷 商,合作期間向原告採購產品數批,業經原告交付貨品,此 有送貨簽收單共53張為憑;詎自102年11月9日起陸續到期的 貨款總金額23,551,947元,迄今仍未清償。 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最高 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呂明忠呂舜源二人為擔保被告德新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票據或其 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於88年8月12日及99年2月25日親自 簽名用印「其他約定事項」,足認被告呂明忠呂舜源在抵 押權設定期間就德新公司全部債務願各別負全部清償責任甚 明。再者,「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以200萬元為限,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總額 以200萬元為上限,超過之部分,原告無優先受償權而已, 非謂被告等之連帶債務僅以200萬元為限,被告將「物權效 力」與「債權效力」混為一談,實有誤會。
㈢被告否認「其他約定事項」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查,被告 呂舜源於二份文件上之印文樣式相同,而被告呂明忠之印文 另有87年11月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印文可資對照,被 告之答辯並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訢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 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28年度上字第 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原告已提出送貨簽收單影本53張作為請求給付貨款之證明, 業經被告於103年4月22日當庭承認原告已履行交貨義務,惟 被告另主張原告自101年第1季至102年第3季應給付被告德新 公司之銷售獎勵金合計1,353,556元,然原告僅支付730,217



元,此差額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應就抵銷事實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所 提被證一及附表一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數據,原告否認其真 實性。
⒉又被告德新公司主張其參加Seagate公司銷售獎勵回饋計畫 應由原告撥付獎勵金共美金7,330元(折合新台幣219,900元 )予被告德新公司云云,經查,原告係Seagate公司之代理 商,故於Seagate公司銷售獎勵回饋計畫中,負責協助供應 商Seagate撥付獎勵金予參與計畫之經銷商德新公司,然原 告已分別於100年6月3日(流水號ST00000000,金額40,640 元)及100年8月3日(流水號ST00000000,金額233,612元) ,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德新公司,並於同年7月1日及8月23日 直接沖銷德新公司之貨款,此有原告電腦系統畫面為憑。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訢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告所主 張之貨款債權23,551,947元並不爭執,惟主張自101年第1季 至102年第3季,原告應給付被告德新公司之銷售獎勵金合計 1,353,556元,原告僅支付730,217元,此差額部分應自原告 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可抵銷 之獎勵金數額確實存在及如何計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主張應扣抵獎勵金數額陳報附表一、附表二及被證一、被 證四至被證十為證。惟查:
⑴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編列之銷售獎勵金比例及應發放金額, 係被告自行編列,未經原告允諾。
⑵被證四至被證十係被告於103年5月5日片面製作之進貨日 報表,原告否認文件之真實。
⑶被告於103年4月22日民事答辯續狀主張原告應給付之銷售 獎勵金總額是1,353,556元,然於103年5月6日民事答辯續 狀所提附表一之總額又增加為1,391,318元,前後數額不 一,足證被告亦無法確定確實存在應抵銷之數額究為若干 ,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主張允為抵銷。
⑷原告公司業務鄭景耀於101年1月3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 容,僅是通知被告關於Y12Q1獎勵金發放原則,並非通知 被告可收取之金額,況被告於該寄出貨前是否已達到可領 取獎勵金之門檻及實際交易數額究為多少,均是影響獎勵 金發放之變數,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僅憑原告公司業務 鄭景耀電子郵件內容,難以遽認被告關於Y12Q1之交易金



額為何,亦無法證明是否存在獎勵金。
⑸退萬步言,原告倘若仍積欠被告公司自101年第1季至102 年第3季之獎勵金(此乃假設,非原告自認),依常理, 被告應在當年度就會主張抵銷貨款,如今已進入訴訟階段 才從頭對帳,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⒋訴外人Seagate公司銷售獎勵計畫由原告代收代付金額美金7 ,330元(折合新台幣219,900元)已沖銷貨款;原告開立與 被告德新公司之折讓單已沖銷貨款,並已向國稅局申報退稅 ,此有原告上傳予國稅局申報檔案為憑,是原告不可能尚未 給付予被告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11,947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檢附其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據以向被告請求 給付貨款,而未提供出貨簽收單,故被告等就原告請求貨款 ,先予以否認;依卷附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所附於88年8月1 2日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本抵押權除擔保各該原債 務外,並擔保各該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 押權費用之清償並以積欠債額200萬元為最高限額。本件縱 原告有出貨予被告德新公司(被告德新公司否認之),則逾 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被告呂舜源提供抵押物予原告設定,其擔保之範圍為何?另 ,依卷附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所附之88年8月12日之其他約 定事項,其上「德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舜源 」、「呂明忠」均非被告等所親自簽名,且否認印文之真正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被告主張以下抵銷:被告德新公 司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按月償還原告6萬元,合計24萬 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㈣查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向原告購買原 告公司或其所代理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產品,金額、 銷售獎勵金比例、銷售獎勵金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抗辯其參 加Seagate公司銷售獎勵回饋計劃,應由原告撥付獎勵金共 美金7,330元(折合新台幣219,900元)予被告德新公司;原 告自102年9月間起應給付被告德新公司之折讓金額合計101, 955元,此有卷附原告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可稽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抗辯以其公司 業於100年7月1日及8月23日、102年11月6日、103年l月9日



、103年2月6日直接沖銷被告德新公司之貨款,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德新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自102年11月9日起陸續到期 應付予原告之貨款總金額23,551,947元,迄今仍未全部給付 。
㈡被告德新公司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按月償還原告6萬元 ,合計24萬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本件貨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1月18日。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被告德新公司、呂明忠呂舜源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擔 保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對於被告德新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自102年11月9日起 陸續到期應付予原告之貨款總金額23,551,947元,迄今仍未 全部給付。然被告德新公司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按月 償還原告6萬元,合計24萬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 扣除等情,均不爭執,被告德新公司就應給付原告總金額23 ,311,947元亦無爭執,足徵被告德新公司對原告公司自102 年11月9日起陸續到期應付而未付予原告之貨款總金額23,31 1,947元(計算式:00000000-240000=00000000),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德新公司、呂明忠呂舜源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擔 保範圍為何?
⒈被告呂明忠呂舜源二人就卷附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所附於 88年8月12日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本抵押權除擔保 各該原債務外,並擔保各該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及實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並以積欠債額200萬元為最高限額 等項,辯稱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且 抵押權除擔保各該原債務外,並擔保各該原債務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並以積欠債額新台幣 200萬元為最高限額,則本件縱原告有出貨予被告德新公司 ,則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呂明忠呂舜源二人先後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且不動產抵押設定 契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定要附抵押人之「印鑑證明」給 登記機關,顯見被告二人所辯「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上之簽 名並非被告所簽」應不可採。




⒉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於87年間簽訂時,被告呂明忠為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呂明忠呂舜源二人為擔保德新電 腦對原告所負貨款、票據或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於民 國88年8月12日及99年2月25日親自簽名用印「其他約定事項 」,其中第八條:「連帶債務人對貴公司現已積欠及本設定 書第三條期間內所負之貨款、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均 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有各該不動產抵押設定書附卷足憑, 可認被告呂明忠呂舜源在抵押權設定期間,就德新電腦全 部債務共新台幣23,551,947元,願各別負全部清償責任甚明 。
⒊被告呂明忠呂舜源固又辯稱:「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所附 於88年8月12日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本抵押權除擔 保各該原債務外,並擔保各該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並以積欠債額200萬元為最高限 額。本件縱原告有出貨予被告德新公司(被告德新公司否認 之),則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惟查,如上所述, 被告呂明忠呂舜源既已在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簽名,其 中第八條:「連帶債務人對貴公司現已積欠及本設定書第三 條期間內所負之貨款、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均願負連 帶清償之責。」且被告所抗辯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所 附於88年8月12日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本抵押權除 擔保各該原債務外,並擔保各該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並以積欠債額200萬元為最高 限額,主張渠二人所擔保金額應以債額200萬元為限云云。 惟經查,該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本抵押權除擔保各該 原債務外,並擔保各該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並以積欠債額200萬元為最高限額。依 條文文義解釋及斷句,應是被告呂明忠呂舜源二人除擔保 各該原債務外,就各該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並以積欠債額200萬元為最高限額。況 查,上開所謂最高限額係就抵押物提供人所擔保之債權額做 作最高額責任限定,與被告二人對原告就被告德新公司對原 告所負貨款票據或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於民國88年8 月12日及民國99年2月25日以書面同意願與德新電腦共負連 帶清償之責,此有債務人等親自簽名蓋章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八條:「連帶債務人對貴公司現已積欠及本設定書第三 條期間內所負之貸款、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均願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證,被告所辯也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3,311,947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8,858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17,2 16元、證人旅費1,642元;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其請求金額 為23,311,947元,經核其裁判費為217,216元,然原告原依 其請求金額23,551,947元,預繳裁判費219,328元,嗣減縮 其請求金額,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 分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命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1/1頁


參考資料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