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複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 告 陳志賢
陳億城
陳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陳億城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九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億城、陳珊君按附圖二乙案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五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二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賢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陳志賢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壹元、被告陳億城負擔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被告陳珊君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壹元,餘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億城、陳珊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陳億 城、陳珊君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 44、645號)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為相鄰之土地,查原告與被告陳億城就系爭二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且同意合併分割,請准予合併分割,並 採取如附圖二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59. 85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2.27平方公尺 分由被告陳志賢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92.11平方公尺由被 告陳億城、陳珊君取得,並以陳億城25984/29211、陳珊君 3227/2921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系爭644號土地上雖存有未保存登記之木造老舊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21.29平方公尺,被告陳志賢自承 建物已歷百年,上開建物北側越界建築至系爭645號土地, 而系爭土地週邊均為樓房,屬臺南市下營區最熱鬧之區段, 且被告陳志賢將建物騎樓出租他人擺設冷飲攤,實際上併未 有使用收益,至多僅存放雜物使用,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不應
僅顧及價值甚低且被告陳志賢未實際居住之該建物拆除與否 ,而置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之較大經濟利益於不顧,且依被告 陳志賢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B建物應有部分 之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575元,而系爭土地總值高達21,49 8,689元,自不應單獨為使被告陳志賢所分得土地符合坐落 其上建物為唯一考量,況B建物係原告與被告陳志賢分別共 有,陳志賢就該建物應有部分僅1/4,縱被告陳志賢取得該 建物其下土地,該建物屬與原告分別共有,與所舉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65號判決之情形尚有不同。 ㈢原告與被告陳億城、陳珊君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後,渠等願共同使用收益與興建建物,當能發揮土地之最大 經濟效益,若被告陳志賢所分得位置如附圖二所示丙案,則 原告與被告陳億城、陳珊君日後興建建物時其地形將呈現凹 陷狀態,建物前亦有一老舊建物突兀其中,該舊建物既非古 蹟,亦非深具建物價值,實有礙當地發展。
㈣並聲明:准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二 所示甲案,編號甲部分面積259.85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32.2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志賢取得,編號 丙部分面積292.1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億城、陳珊君取得,並 以陳億城25984/ 29211、陳珊君3227/29211之比例保持共有 。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陳志賢部分:
1.系爭644號土地上存有被告單獨所有之B建物,並由被告管理 使用出租收益中,被告於系爭644號土地分割後可得面積32. 27平方公尺,大於B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而被告並非系爭6 45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645號土地甚感陌生,B建物為 具有物權之不動產,且屬建築法規施行前已存在之建物,屬 合法建物,又為結構良好之百年建物,具有歷史意義,若依 原告合併分割方法,必將發生將來拆屋還地之訴訟反覆糾纏 ,浪費司法資源,且將使正常使用之B建物悉數搗毀剷除, 嚴重傷害社會經濟利益,亦違反物盡其用之物權原則,若依 原告自私自利之分割方法,被告未能受何等之利益,卻必先 受巨大災害,實難謂公平適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既屬 於「合併分割不適當」,依法不得合併分割,須各別分割, 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2.前揭B建物既已經過改建整修,具有良好結構並目前營業使 用中,而兩造為堂親,B建物之沿革,為被告之祖傳遺物, 內有兩造親屬、被告父母、故舊之遺物與身影,並留有兩造 家族珍貴回憶,意義重大,故請本院將系爭644號土地上B建
物坐落之土地及相當被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優先分割與被告 ,其餘分割給原告及原告之子女,以避免拆屋還地之訴訟。 另倘依被告分割方法,被告將來若欲於所分得之土地上整修 B建物,因我國目前就畸零地設有保障鄰地及維護市容之規 範,原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皆可受保障,故應以被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較佳。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億城、陳珊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 狀載稱:被告等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即分割後保持共有)。
四、原告與被告陳志賢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644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9.08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被 告陳志賢、陳億城、陳珊君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系爭645號土地、地地目建、面積455.15平方公尺,為原告 及被告陳億城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筆土地相鄰。 2.前開二筆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其中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段00號、面積55.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 號A建物),為原告陳文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號、面積21.29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號B建物) ,被告陳志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3.系爭644號土地臨15米寬之中山路一段道路,系爭645號土地 在其北面,系爭644號土地東鄰有店面經營眼鏡行、西鄰有 店面經營檳榔攤,A建物現經營麵店,B建物現由被告陳志賢 出租第三人經營麻辣燙;系爭645號土地有一通道經由644號 土地之東側進出道路,現土地上有一棟磚造三合院,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門口掛有「海墘營文化藝 術會」看板,附近為熱鬧之商業區及住宅區混合之社區。 4.A建物原告主張分割後得不予保留,B建物被告陳志賢主張分 割後要保留,645號土地上之三合院為原告陳文雄所有,同 意分割後不予保留,被告陳億城、陳珊君同意於分割後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5.原告陳文雄、被告陳億城、陳珊君同意系爭644、645號土地 合併分割。
㈡爭執事項:
1.系爭644、645號土地得否合併分割,是否適當? 2.若可合併分割,前開A、B建物於分割後有無保留之必要? 3.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甲案、被告
陳志賢主張採丙案,本院請地政機關增繪乙案,則應採何分 割方案係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可憑(見營調卷第10至14頁),被告陳志賢對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乙節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 有情形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固非全部相同,惟系 爭兩筆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其地目均為建地,有前開地籍 圖謄本、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及被告陳億城、陳珊君 同意合併分割,有其陳述意見狀書附卷可查(見重訴卷第24 頁),已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審酌 系爭二筆土地如合併分割,地形更為方正,既使原系爭645 號土地臨路之面寬加大,原系爭644號土地之縱深加長,可 提高二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尤以如附圖一所示B建物部分占 用到系爭645號土地上,若欲如被告陳志賢主張希望分割後 保留B建物,則更應避免各別分割,致B建物跨越系爭645號 土地之部分須拆屋還地,自以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宜,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合併分割並無被告陳志賢主張不適宜之 情形,原告訴請系爭二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陳億城、陳珊君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其等分割後保持 共有之方案,是為共有人之利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渠等自得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分配予原
告與被告陳志賢單獨所有。
㈣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應 採何分割方案,爰分述本院之理由如下:
1.系爭644號土地南臨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一段約15米之道路 ,兩側均鄰店面,東邊目前經營眼鏡行、西邊經營檳榔攤、 北面與系爭645號土地相鄰,現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號之建物,分四部分使用,由西往東,最 西側為原告所有鐵皮造平房,目前經營麵店使用(即附圖一 編號A建物),餘三部分均為磚木造平房,依序靠西部分現為 公廳,再次則為陳志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現無人使用建物 ,屋內堆放物品(即附圖一編號B建物),屋前騎樓現由被告 陳志賢出租第三人經營麻辣燙攤位,最東則經營香雞排攤位 使用;系爭645號土地則經由系爭644號土地之東側有與中山 路一段之道路相通,土地上現有一棟磚造三合院,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三合院左側門口掛有「海 墘營文化藝術會」看板,附近為熱鬧之商業區及住宅區混合 之社區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與被告陳志賢及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暨附圖 (見重訴卷第26至30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0 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卷 第31至32頁),並被告陳志賢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現場建物照片、現場略圖(見營調卷第41至43頁) 可憑,復為原告與被告陳志賢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2.其中系爭645號土地上之建物,原告同意分割後不予保留(見 重訴卷第28頁),至系爭644號土地上之建物,其中原告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原告同意於分割後若未受分配該 建物坐落之土地則同意不予保留(見重訴卷第98頁),而被告 陳志賢共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建物則希望分割後予以保 留,其餘建物原告及被告陳志賢均未表示分割後予以保留。 本院審酌B建物部分,原告不否認現由被告陳志賢於屋內置 放物品,並將騎樓部分出租他人經營攤位營收而占有使用中 之情,且由被告陳志賢提出該建物之內、外部照片觀之,該 建物外觀雖屬老舊,然仍見結構保存良好,並無破舊不堪使 用之情,且該處位於下營區中山路一段15米道路旁,附近又 為熱鬧之商業區及住宅區混合之社區,復由原告提出之下營 文化地圖(見營調卷第32至35頁),該建物於下營(古稱「 海墘營」)仍具一定之文化歷史意義,而以目前臺南地區以
其歷史地位,盛行發展將有歷史之老屋改造經營等文創事業 ,則B建物仍具有一定之文化與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系爭6 44號土地既有被告陳志賢占有使用之B建物位於其上,其目 前將騎樓出租而為一定之獲益,具有一定之文化與經濟利益 ,保留B建物予以分割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並無不公平或 嚴重損害之情(詳下述),其拆除有礙社會經濟,故系爭土地 之裁判分割,應以原物分割及維持B建物之現況為優先考量 。
3.以原告主張附圖二甲案,將被告陳志賢分割予系爭土地之東 側即乙部分,勢必造成B建物拆除之結果,不利被告陳志賢 ;若採取被告陳志賢主張如附圖二丙案,即原告仍分在土地 之西側即甲部分、被告陳億城、陳珊君分在土地之東側即丙 部分,而B建物坐落之土地即乙部分分割予被告陳志賢,則 將造成被告陳億城、陳珊君分得之土地臨路部分遭被告陳志 賢分得之土地切割成二部分形成倒凹字型,不利該土地之利 用;若如附圖二乙案,將原告改分割於東側即乙部分,而被 告陳億城、陳珊君改分於西側即甲部分,因被告陳億城、陳 珊君合計之應有部分較多,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較大,縱將 B建物坐落土地即丙部分分割予被告陳志賢,除被告陳億城 、陳珊君分得之土地方面可完全臨路、面寬可達10.88公尺 外,原告分得之乙部分土地,雖呈倒L型,然臨路部分可避 免遭被告陳志賢分得之丙部分切割,且臨路面寬亦達7.04公 尺,均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建築基地規定,依建 築法可為相當之營建等利用,相較於附圖二甲、丙案,乙案 既可避免拆除B建物之結果,而原告、被告陳億城、陳珊君 分得之土地亦堪稱完整,臨路面寬、縱深相較於甲、丙案亦 相差無幾(依原告所主張之甲案,被告陳億城、陳珊君分得 之土地仍呈倒L型),無礙於分割後各別土地之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等,亦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
4.雖原告主張B建物依應有部分之價值僅1,575元,而系爭土地 總值高達21,498,689元,不應單獨為使被告陳志賢所分得土 地符合坐落其上建物為唯一考量等語。然於分割共有物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已如前述,而B建物分割 後予以保留,並將其坐落土地分割予被告陳志賢,乃被告陳 志賢之意願,縱建物之所有權人除被告陳志賢外,尚有其他 共有人,然被告陳志賢既願分受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是願 承受建物坐落於其土地上可能產生之不利益,且不論依原告 主張如附圖二甲案或如本院依職權請地政機關繪製之如附圖 二乙案,分配於東側之土地(即甲案之編號丙部分、乙案之
編號乙部分)均呈倒L型,然採甲案將使B建物拆除之結果, 將來恐衍生拆屋還地之訴訟糾紛,反不利於分得如附圖二甲 案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陳億城、陳珊君,是採如 附圖二乙案,並無礙於分割後各別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公共利 益,自不應B建物依稅務資料所示之價值不高,即無視被告 陳志賢之意願,及其拆除對社會經濟並其他共有人造成不利 之影響,是原告主張B建物之課稅現值不高,主張B建物分 割後無保留之必要云云,即非足採。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 億城、陳珊君為父子關係,分割後,其等願共同合併使用收 益與興建建物等語,然是否合併使用,如何利用,為原告與 被告陳億城、陳珊君關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計畫,依附圖二 乙案之分割方法,被告陳億城、陳珊君分得甲部分之土地面 寬達10.88公尺、縱深最長達27.52公尺,原告分得之乙部分 之土地面寬仍達7.04公尺、縱深最長達26.22公尺,彼此毗 鄰,並無不能合併使用之情,不能因其等欲合併利用,即採 取附圖二甲案,致分割後必須將具文化與經濟價值,現由被 告陳志賢占有使用收益之B物拆除,而造成不利社會經濟之 結果,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5.是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 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增加分得 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 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應可採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相鄰之系爭 二筆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又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合併分割,復無不適宜合併分割之情,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符合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二筆 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3,797元(即裁判費84,952元+測量費8,845元=93,797元), 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另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 聲請再開之權。原告於本院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104年1月5日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其理由謂前述A建 物現狀較B建物堅固及新穎,原告雖曾於103年12月24日辯論 時表示分割後不保留A建物,經細想後,原告願將A建物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陳志賢,並將其下基地32.27平方公尺分割予 被告陳志賢,使其取得更有使用價值之土地及建物,並另提 分割方案等語。然查:原告前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始表示分割 後保留A建物之陳述,本院已不得審酌,且附圖一編號A建物 坐落土地面積達55.11平方公尺,遠大於被告陳志賢分割後 所得32.27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是縱依原告前述新提之分 割方案,仍不能避免A建物部分拆除之結果,而該建物為鐵 皮屋之結構,其部分拆除後剩餘部分在結構上是否能補強, 是否安全仍屬未知數,不若附圖一編號B建物所示坐落土地 之面積為21.29平方公尺,小於被告陳志賢可分得之土地面 積,是將B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予被告陳志賢可完全避開拆 屋還地之糾紛,況被告陳志賢是因B建物乃其祖、父輩所遺 留之財產,除具經濟價值,尚有情感因素在內,始表示希望 於分割後保留B建物,是依原告前開所提之新分割方案,應 不為告陳志賢所接受,亦未較附圖二乙案所示更符合系爭土 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無因此再開辯論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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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地 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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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陳文雄(1/4) │
│ ├────────┤
│ │陳志賢(1/4) │
│ ├────────┤
│ │陳億城(1/4) │
│ ├────────┤
│ │陳珊君(1/4) │
├──────────────┼────────┤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陳文雄(1/2) │
│ ├────────┤
│ │陳億城(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