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93號
TNDV,103,重訴,193,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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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王世賢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陳鍾鳳美即鍾燕宜之繼承人
      鍾侑宏即鍾燕宜之繼承人
      莊素禎即鍾燕宜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蔡莊錦蘭即鍾燕宜之繼承人
      王莊瑩梅即鍾燕宜之繼承人
      鍾侑谷即鍾燕宜之繼承人
      鍾侑修即鍾燕宜之繼承人
      鍾米喜即鍾燕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燕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燕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鍾鳳美鍾侑宏蔡莊錦蘭王莊瑩梅鍾侑谷鍾侑修鍾米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鍾燕宜原為男女朋友,鍾燕宜於交往期間陸續 向原告借款以從事股票買賣等投資,原告分別於①民國98年 6月1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臺大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 ,250,000元至鍾燕宜於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帳戶,②100 年2月8日領出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以匯款2, 000,000元至鍾燕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③ 101年11月22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轉帳支出1, 000,000元以將該銀行現金票1紙交付鍾燕宜購買坐落新北市 淡水區濱海路一段之房屋。原告借貸給鍾燕宜之款項遠超過 6,450,000元,因無法詳細計算,而以6,450,000元為本件之 請求金額(下稱系爭借款)。又鍾燕宜業於103年4月6日死 亡,被告均為鍾燕宜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鍾燕宜 之遺產範圍為限,就鍾燕宜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鍾鳳美鍾米喜鍾侑谷鍾侑修蔡莊錦蘭、莊素 禎對原告所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鍾燕宜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不 予爭執。
㈡被告鍾侑宏王莊瑩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3紙、被繼承人鍾燕宜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鍾燕 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17日新北 院清少家科字第038316號函、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大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鍾燕宜之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存額 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658號卷第12頁、第3至11頁、第 16至23頁、第26頁及本院卷第38、39、43、44、48至55頁) 。而被告陳鍾鳳美鍾米喜鍾侑谷鍾侑修蔡莊錦蘭莊素禎對原告所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鍾燕宜有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業已不予爭執,被告鍾侑宏王莊瑩梅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 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復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繼承 人鍾燕宜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性 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而被告為鍾燕宜之繼承人,且未聲 請拋棄繼承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6月17日新北院清少家科字第0383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658號卷第3、26頁),則揆諸前開條 文規定,被告依法應繼承鍾燕宜對原告之債務全額,惟被告 得僅以繼承鍾燕宜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連帶償還之責,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於繼承鍾燕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64,855元外,兩造並無其餘 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855元,且應由敗訴 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燕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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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